(2013)湖浔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春甫。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其林。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海绵公司)与被告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麟宝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海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春甫及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美麟宝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海绵公司起诉称:被告美麟宝家具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多批海绵,货款为209099.9元,期间付款152365元,尚欠56734.9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但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7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麟宝家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欠原告货款,是原告发错货物。且其公司现已不再生产,如果能正常生产经营,其愿意将原告发错的货物用于生产,然后将货款支付原告。原告恒发海绵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订购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海绵的事实。2、《提货单》2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09099.9元的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8份,用以证明货款总额为209099.9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236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下单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订购单》中的订购数量和金额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据2-4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麟宝家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错货物,其发函通知原告退货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系在起诉后才收到被告的发函,且其并没有发错货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海绵买卖业务往来,合计发生货款209099.9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2365元,尚欠56734.9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恒发海绵公司与被告美麟宝家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6734.9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欠原告货款,系原告自己发错货物,但有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恒发海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99元,由被告浙江湖州美麟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