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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唐军与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毕明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唐军,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日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毕明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唐军与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第三人毕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毕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起诉称:(一)唐军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军于2008年1月17日入职,担任司机一职,月平均工资4,500元。(二)公汽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唐军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013年1月7日之后,公汽公司没有车辆提供给唐军驾驶,直至唐军起诉时,公汽公司也未向唐军支付2013年1月7日之后的任何工资、补贴。(三)公汽公司从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唐军的实际工资水平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唐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唐军与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6日)22,500元;2.公汽公司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3.公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金(2010年至2012年)1,100元/月÷21.75×5天×300%×5=3,793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汽公司承担。被告公汽公司答辩称:公汽公司与唐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军未能有效证明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公汽公司提交的,由毕明伟提供的《确认书》和《工资表》显示,唐军等13人均不在工资表名单中。其次,唐军提供的由本系列劳动争议案件的其他劳动者作为证明人,证明唐军系同事的证明也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内容细致到具体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唐军诉请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欠缺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毕明伟未提出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公汽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9日,唐军以公汽公司变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公汽公司支付:1.公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2.代通知金4,500元;3.带薪年休假金3,793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唐军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唐军的全部请求事项。唐军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唐军主张其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7日入职、月均工资4,500元,并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包含打印及手写签名两部分内容,打印内容主要载明唐军是公汽公司司机、“是我的同事”、“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17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手写签名由邱兴发、龙成安、陈海军等人签名。公汽公司质证认为,从证明的形式上看,证明内容是事前打印好,再让证明人签名的,故证明人对内容的真实性并不一定清楚了解;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证明人对被证明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都有非常精确的表述,即使双方是同事关系,也不可能了解得如此清楚,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如果该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甚至证明人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也无法考证,因此,不能凭证该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主张毕明伟以个人名义挂靠公汽公司,经营1路、2路公交车线路,公汽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代毕明伟支付了部分司机及管理人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但唐军并不在该人员范围内。公汽公司为此提供了确认书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确认书由毕明伟出具,载明毕明伟拖欠徐范武、胡小龙等37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共137,198元,该工资款由公汽公司代付,并在2011年度客运燃油补贴款中扣除。工资表载明公汽公司支付工资的明细,但该工资表所列人员不包括唐军。唐军质证认为,对工资表予以确认,对确认书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唐军主张公汽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唐军并主张毕明伟是挂靠经营人,要求毕明伟与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邱兴发、龙成安、陈海军等人与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与本案一并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唐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公汽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唐军与公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唐军主张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唐军为此提供了证明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该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唐军提供的该证明系由邱兴发等人签名出具,而邱兴发等人与公汽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且与本案一并正在诉讼过程中,表明邱兴发等人与公汽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内容为打印内容,邱兴发等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唐军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唐军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诉请公汽公司、毕明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