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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伟坚与陈余兴、张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坚,陈余兴,张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金伟坚。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告:陈余兴。被告:张香红。原告金伟坚诉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坚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兴、张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坚诉称:2013年2月26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月息6分,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216700元及利息833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起每月月底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却拒绝按照协议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83300元及利息48956元(从2013年6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并约定了剩余借款的归还方式。如果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就全部债务起诉追偿。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被告陈余兴、张香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余兴、张香红向原告金伟坚借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6分,并约定原告因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双方于同年6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00元及利息83300元,余款783300元自7月份起由被告每月归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5%。后被告依约归还了借款本金216700元及利息83300元。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合理的利息、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余兴、张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伟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833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被告陈余兴、张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伟坚追索债务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元,诉讼保全费4781.28元,由被告陈余兴、张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3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晗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