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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葛取英与黄仁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取英,黄仁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反诉被告):葛取英。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反诉原告):黄仁松。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原告葛取���诉被告黄仁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雪祥,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取英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用于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横港小区两幢新建住宅建设的“中财”品牌管道等材料。现一幢住宅已装修完毕,在刚投入使用时发现下水道漏水。经清除混凝土检查后发现下水道“接头”非“中财”品牌管件材料。下水道漏水原因是“接头”开裂所致。为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分两次给付。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仁松答辩并反诉称:1、2011年9月,原告因建造农(居)民住房之需到被告处要求购买木料、自来水管、PVC废水管及管件,并验看了包括“永和中财”品牌PVC废水管及管件在内的货物样品。被告同意供应货物。此后,或由原告方管道安装承包人提货,或由被告根据管道安装承包人通知送货。货物交付时由管道安装承包人检验数量与质量。截止2012���6月,被告交付原告价值约2.7万余元的货物。其中木料价值1万余元,自来水管价值约1万元,PVC废水管及管件价值约0.6万余元。被告交付的PVC废水管及管件的外观均标注“中财”、“永和中财”品牌字样。原告验收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4月12日左右,原告因管道漏水经清除混凝土发现“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开裂。故被告对开裂的管件予以更换,清除了管件漏水的障碍。2、原告因管件漏水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对开裂的管件更换后,原告曾多次纠集多人到被告处无理取闹,提出巨额索赔要求。原告所谓的损失客观上不存在,而只是假定的损失。2013年4月14日至18日间,经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被诱导管件开裂的责任应由管件供应商或生产厂商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可以向供应商或生产厂商追偿,原告协助被告追���。被告基于误解签订了调解协议。3、被告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购买的PVC管件为“中财”品牌。“永和中财”品牌也统称为中财管件。交付的管件在外观上均注明品牌字样。如果“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不是约定的“中财”品牌PVC管件,则原告不应当将“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用于建设。原告方在检验时也未提出异议,检验后又使用“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证明原告认可“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原告方检验时未提出管件开裂系质量存在瑕疵,证明被告交付的管件没有质量瑕疵。管件漏水可能因挤压、安装不当等多种原因造成。原告建造住宅所使用的管件开裂原因不明。被告交付的PVC管件在漏水后,被告予以了更换,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谓的损失系假定所有的PVC管道、管件挖开重作的损失,并无事实根据。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的违约损害没有事实根据,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依法可以撤销。因此,被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葛取英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调解协议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作为反诉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负责;2、是反诉原告首先要求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的,并不是反诉被告先要求去调解的。调解人员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得知“永和中财”品牌管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发现“永和中财”品牌管件多处开裂。反诉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远不止15万元。所以在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自愿赔偿反诉被告15万元。调解协议的三项协议内容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书也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经调解委会员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反诉原告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是违反双方约定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在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出售给原告的管道及管件均为“中财”品牌的PVC管道与管件;2、“中财”品牌PVC管件1只,“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1只,证明“中���”品牌PVC管件与“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的质量存在差异。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均是“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却是“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由于被告交付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有质量问题,导致管件开裂漏水;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4月18日就管件漏水引起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协议中也承认其交付原告方的管件不是原告方所购买的“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而是“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被告自愿同意分两次支付原告计人民币15万元。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单从这几份单据来看,标注的都是“中财”品牌的PVC管道而非管件,故不能当然说明被告供给了原告“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被告认为供给原告��PVC管道都是“中财”品牌的,PVC管件大部分都是“中财”品牌的。供给原告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的比例不超过原告购买管件的5%;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两个品牌的管件虽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但被告提供的管件都是合格的。双方也未约定购买的是“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还是“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而且原告出示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的开裂原因不明,并不一定是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方新建楼房中管件漏水,被告已将漏水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换成了“中财”品牌的PVC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了。但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中载明“水道漏水”的原因是管件开裂所致,但没有指明系因质量或安装等原因致管件开裂漏水。调解协议未明确双方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假定的,一个管件��裂的损失怎么可能超过15万元?赔偿15万元是推测管件不合格,需要破坏墙体全部调换管件需要被告赔偿30万元。故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失衡的,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15万元的损失。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受到了误导,认为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后可向管件供应商或生产厂商索赔,被告才同意赔偿原告15万元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进管件的来源是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通达水暖五金商店。进一步证明“永和中财”是合格产品;2、进沪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管件产品是经过上海市有关部门备案的,管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3、检验报告复印件十二份,证明“永和中财”品牌的管件在市场上是合格产品。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他人购买的是“永和中���”品牌的PVC管件,谈不上“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质量是否合格;对证据2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交付原告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质量是不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且该证据所检验的相关产品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出示对被告的谈话笔录、对人民调解员殷其良的调查笔录、对管道安装人高正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的比例肯定远超5%。“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韧性不好,容易断裂,而“中财”品牌PVC管件韧性非常好,不容易断裂;对殷其良及高正义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对殷其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方的管件漏水就存在质量问题,管件完全是扭裂后导致的开裂。而扭裂的原因是运输又或是安装不当造成的并不清楚;对高正义的调查笔录也有异议。其称原告方收到管件后未验收即直接使用情况不实。只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质量合格,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中财”品牌PVC管件与“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的价格并非相差一倍。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这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当庭承认其已将漏水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换成了“中财”品牌PVC管件,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对此,只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的进货来源,并不能当然证明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证据2的本身原告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出示的3���笔录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客观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曾向被告购买“中财”品牌PVC管道、管件等材料,用于原告方建造的位于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横港小区的两幢楼房建设(PVC管道、管件大部分均安装和埋设在楼房的墙体内及地下。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方的管件部分系“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原告方的两幢楼房建成后,其中一幢楼房装修后投入使用。在使用时发现下水道的管件(俗称接头)漏水。经清除混凝土检查漏水的管件系“永和中财”品牌而非“中财”品牌。事后,被告已用“中财”品牌PVC管件更换了漏水的被告提供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但原告认为被告以“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替代“中财”品牌的PVC管件,管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两幢新建楼房存在潜在的漏水隐患。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2013年4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到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解决纠纷,并由调解员殷其良主持调解。经多次协商与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一份(2013)百调字第004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载明:“申请人葛取英在横港村新农村规划点建造的两幢农民住宅所使用的(下)水道材料是向被申请人黄仁松购买,购买的是“中财”(品牌的PVC)管道材料。一幢住宅已装修完毕。在刚投入使用时发现(下)水道漏水。经清除混凝土检查后发现(下)水道“接头”非“中财”品牌的PVC管件,(下)水道漏水原因是“接头”开裂所致。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均向我会申请调解。现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黄仁松自愿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葛取英因(下)水道漏水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申请人葛取英向被申请人黄仁松购买的(下)水道材料款由双方另行结算)。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申请人黄仁松于2013年4月19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10万元被申请人黄仁松在2013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成立后,申请人葛取英住宅内如再发生(下)水道漏水的,后果由申请人葛取英自己承受,与被申请人黄仁松无关;三、如被申请人黄仁松就其他经济损失向产品的生产企业主张权利,申请人葛取英应予以配合。本协议系本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无其他异议,并保证切实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中财”品牌PVC管件等产品的合同关系,��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的,受损一方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财”品牌PVC管件而被告实际部分交付了“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恰恰是被告交付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漏水,使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永和中财”品牌的PVC管件以后漏水存在怀疑)。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至于被告需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原、被告双方经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纠集多人到被告处无理取闹,提出巨额索赔要求,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据此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是漏水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之下多次且充分协商才达成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其妻对调解协议内容持不同意见的情况下仍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同意;其次,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损失未实际发生,15万元的损失系假定所有的PVC管道、管件挖开重作的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在庭审中曾称其与原告调解时致所以同意赔偿原告15万元的损失,也是考虑到原告建造的两幢楼房中确实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非原告方购买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以后可能漏水这一因素,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可能漏水全部更换,损失额巨大。因此对原告方因使用“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引起的开挖墙体、地面,更换管件等损失在被告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虽原告建造的两幢楼房中“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现未发现多处漏水。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诺以后发现再漏水的,所有的损失会全部承担。而以后漏水仍会造成损失,且考虑到现即更换“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损失巨大。故就损失双方同意一次性“了断”也并无不当;再次,被告因违约造���原告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更换相应产品的责任。而原、被告选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也于法不悖。结合本案,如评估损失及更换“永和中财”品牌PVC管件,必然要开挖墙体、地面,产生相应的费用及巨额损失。而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放弃了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的权利。现被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则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其赔偿义务。而被告的反诉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黄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葛取英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黄仁松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4595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