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2013)安民初字第781号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谢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在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同居,2011年11月1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由于是网恋,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更令人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竟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且屡教不改。2013年5月3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除毒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谢某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后恋爱同居,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10月28日以来,被告多次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2013年5月3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送往郴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安仁县民政局结婚证,安仁县公安局安公(清)强戒决字【2013】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陈某、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陈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吸食毒品,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婚生男孩陈某随原告谢某生活为宜,被告陈某应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相关规定,抚养费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随原告谢某生活,被告陈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为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陈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谢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