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严皓、陆重煜等与单志刚、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单志刚,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严皓。原告:陆重煜。原告:陆锡锋。原告:黄梅秀。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虞荷明。被告:单志刚。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仕杰。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闽。委托代理人:王霞。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为与被告单志刚、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荷明,被告单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隆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共同起诉称:2013年4月2日,陈新勇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建省龙岩市驶往浙江省浦江县,2013年4月3日7时22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38公里+0米处,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陆永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永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333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志刚答辩称:一、陆永华驾驶车辆在高速道路上倒车,属于重大的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永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方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退一步说,就算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60%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单志刚系闽F×××××号车的实际车主,陈新勇系单志刚的雇员,车辆挂靠于隆宇公司。闽F×××××号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金额:1.陆永华系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的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予以确定。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证明3000元交通费属合理、必要且已实际支出,故该项请求缺乏证据。4.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的委托人系原告本人,委托人系利害关系人,评估资料系原告提供,材料的来源性、真实性未得到交警部门以及被告方的确定,故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不足以确定系来源合法,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本起事故造成闽F×××××号车辆损坏,单志刚所支付的施救费、卸货费、货物保管费、过磅费修理费、停车费等合计18465元,花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500,上述款项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余额的50%即8232.5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请求并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宇公司答辩称:一、陆永华驾驶车辆在高速道路上倒车,属于重大的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陆永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方应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比例。退一步说,就算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60%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闽F×××××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单志刚,陈新勇系单志刚的雇员,车辆挂靠于隆宇公司。闽F×××××号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金额:1.陆永华系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的农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轻。3.交通费缺乏证据。4.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的委托人系原告本人,委托人系利害关系人,评估资料系原告提供,材料的来源性、真实性未得到交警部分以及被告方的确定,故其提供的评估材料不足以确定系来源合法,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四、事故后已预付50000赔偿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后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隆宇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受害人系在高速公路上倒车,是重大违章行为,就责任的承担来说,认为保险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闽F×××××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的行为,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过高,参照3人3天55.75元/日计算,交通费过高,且也没有提供发票,该费用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考虑受害者责任比例酌情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死亡证明、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家庭关系登记表、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证明死者家庭情况;4.价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支出;5.户籍信息证明、华庄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单复印件,证明死者陆永华系城镇户口,且开办企业多年,应当适用浙江省的城镇标准;6.证明,证明陆重煜还在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证据1: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陆永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且闽F×××××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事故责任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核实。该组证据形成于交警部门,且加盖了交警部门骑缝章,应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三被告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家庭成员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籍信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复印件上盖章,不是派出所直接出具意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黄梅秀与陆永华不在同一居住地,故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陆永华及两个被抚养人属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标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按照城标计赔的目的,应按农标计赔,家庭成员的具体信息应有当地户籍部门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应所有家庭情况。对两份南塘社区证明,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有异议,认为黄梅秀以及其他的子女是否在社区有人口登记信息无法查明,从家庭成员登记表看,陆永华是华庄街道的,而这两份证明是南塘街道出具的,两份不同社区出具的证明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通过证明的内容可以显示黄梅系该村农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对被告方均无异议的死亡证明,应予确认;对户口本、户籍信息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与陆永华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对南塘社区的证明,因黄梅秀的户籍材料反映其户籍所在地为南塘村,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居民黄梅秀的子女情况出具证明,应予采信,且被告方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人是严皓,与鉴定结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书显示鉴定资料都是原告方提供,不足以确定是事故肇事车辆相关的材料,同时,估损结论书对评定的结论的来源缺乏相应的价格计算表,不足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项价格鉴定没有出具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依据,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电子缴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华庄派出所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不等同于行政区划取消农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户籍信息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陆永华属于城镇户籍,当地取消城农户口,但区域还是有区分的,是否取消了农村和城镇的区别不应由派出所予以证明,应有行政机关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异议,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并不是城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税收电子交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并非原件,原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并不是税务部门的公章;对房产证,房屋坐落的地址是在农村,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住在该地址,所以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应按照城标赔偿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陆永华生前在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经营公司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8月31日开学之后在该校就读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前就读的情况,通过证明下方地址,可以证明该校在无锡市梅村镇,不属于城镇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事故发生后形成,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学校上学,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形成于事故发生后,但根据该材料所载内容并结合学费发票,可以证实陆重煜在2013年9月10日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则根据常理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4月及此前陆重遇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单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隆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单志刚,车辆的挂靠在隆宇公司;2.保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具备合格驾驶资格,有效行驶证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理赔。原告、被告单志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情况。经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第12条、14条、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第2条第1项)、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副本,证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对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并没有投保人的盖章及相关的骑缝章,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保险有违章的行为,其次,在事故分析过错中车辆超载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10%的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函、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回复:原告无异议。被告单志刚、隆宇公司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在行政区划上不存在农村和城镇区别”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改革的仅仅是户籍管理制度,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但不等同于行政区划取消农村。农村和城镇的行政区划,不属于公安厅管理的职能范围,而属于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职能范围,所以,关于“在行政区划上不存在农村和城镇区别”的证明内容不足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回函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照城标赔偿,因为户口统一管理制度不等同于行政区划已经取消了农村,如果要证实这点需要行政部门出具相关的文件说明行政区划上有改变,行政区划上取消农村和城镇的区别不属于公安部门管理范围,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上面也提到是统称为居民户,不能证明陆永华是非农户籍。本院认为被告方的部分异议成立,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单志刚,其雇佣陈新勇驾驶车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隆宇公司,挂靠期间隆宇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50元。事故期间,闽F×××××号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闽F×××××号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介绍条款并明确说明,投保人已阅读,对此隆宇公司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隆宇公司作为实际出款人以陈新勇的名义垫付50000元。经评估,苏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1540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告方还支付了施救费5750元。陆永华生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华庄镇桃园二村48号,事故发生时已在无锡市新区新安李东村经营公司多年。原告严皓系陆永华之妻,原告陆重煜、陆锡锋系陆永华之子,其中原告陆重煜在事故发生前已就读于无锡市吴风实验学校,现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原告黄梅秀系陆永华之母,共生育子女六人。江苏省无锡市自2003年5月1日开始实行城乡居民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非农户口,统称“居民户口”,户别统一为“家庭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具体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陆永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负有一定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陈新勇疲劳驾驶车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作为财产性质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所作补偿,虽江苏省无锡市自2003年起已取消城农户籍差别,但城乡的区域划分及生活水平的差距仍应存在,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损害赔偿仍应按照不同收入水平以示公平合理。因陆永华生前居住地属“村”,但因原告方提交了证据证明陆永华生前系经商人员,结合当地户籍管理状况,其经商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已不同于一般村落,其收入来源性质也不同于一般农民的传统务农收入,认为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陆重煜系在校学生,认为其所需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尚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黄梅秀生活并消费在城市,故其所需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因原告黄梅秀已达退休年龄,原告陆重煜尚在学校就读,误工费仅考虑严皓、陆锡锋2人,但无证据证明两人的收入情况,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施救费、评估费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被告方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对被告方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陆永华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受害人自身负有过错,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3369.17元(含被抚养人陆重煜生活费53862.50元、黄梅秀生活费8506.67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3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54000元、施救费5750元、评估费3200元,合计956697.17元。因事故期间,闽F×××××号车辆已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隆宇公司,保险条款中有关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的内容,系合同双方对于出险后如何赔付的约定,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赔付时按10%计算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信。陈新勇在从事实际车主单志刚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造成陆永华人身损害,单志刚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宇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在所收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管理责任,现事故发生,隆宇公司具有一定责任,酌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单志刚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单志刚的财产损失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闽F12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8673.73元,合计490673.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单志刚赔偿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34939.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8734.97元(款已付清)。四、因被告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50000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三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449408.70元,支付被告龙岩市隆宇运输有限公司41265.03元。五、驳回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皓、陆重煜、陆锡锋、黄梅秀共同负担3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