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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沈晓蓝与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蓝,胡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沈晓蓝。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胡冬梅。原告沈晓蓝与被告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晓蓝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晓蓝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亦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的事实。证据2: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这笔汇款系原告父亲受原告委托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胡冬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晓蓝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利息按每月2%计算,特此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同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晓蓝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利息按每月2%计算,特此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2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付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胡冬梅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冬梅归还原告沈晓蓝借款本金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胡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