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琴与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琴,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潘琴,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波,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凌家明,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琴诉被告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琴的诉讼代理人刘德新、李玉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凌家明、李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琴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波驾驶粤AL4U**号小型轿车从茂名高速出口沿高水公路往化州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S280线205KM+500M处,遇潘琴无证驾驶粤KGL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两车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潘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第四、五、七肋骨骨折;3、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肺创伤性湿肺;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就2012年9月19日前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过继续治疗,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交通��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有:1、医疗费7471.21元(52473.79元+5882.94元-5088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38天+6天)];3、营养费2200元[(50元/天×(38天+6天)];4、护理费9840元(参照现茂名同级同类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38天×2人+120元/天×6天);5、误工费10274.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18天,再加上拆内固定6天,为16742元/年÷365天×224天);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92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金额59491.3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有47620.18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0274.5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47620.18元+上案42827.05元=90447.23元),由交���险直接赔付。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在上案用尽,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承担为:3361.36元[(医疗费74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30%]。由于被告陈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51181.54元(交强险47620.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61.3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L4U**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51181.54元,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包含其此前已起诉的部分,是重复请求,且原告应在出院后15天内评残,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出院后15天;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五、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陈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陈波驾驶粤AL4U**号小型轿车从茂名高速出口沿高水公路往化州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S280线205KM+500M处,遇潘琴无证驾驶粤KGL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往左横过公路,两车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潘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潘琴承担主要责任,陈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第四、五、七肋骨骨折;3、左拇指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肺创伤性湿肺;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二人;4、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具体以下次住院结账为准。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入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1天,共用去医疗费52473.79元(其中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医疗费为50885.52元)。经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琴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琴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20元。2013年7月25日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拆取内固定物,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882.94元。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防止感染(门诊换药拆线);2、患肢避免负重,防止再次骨折;3、加强功能锻炼;4、一月后创伤骨科门诊复查;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陈波驾驶的粤AL4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潘琴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潘琴此前已就其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19日(共173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了(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827.0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827.0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4282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55.66元(应负赔偿17455.66元,扣减被告陈波已支付的1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2455.66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潘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潘琴与被告陈波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琴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为7∶3。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琴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471.21元(52473.79元+5882.94元-5088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38天+6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200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00元;4、护理费9840元(为120元/天×38天×2人+120元/天×6天);5、误工费2706.24元(16742元/年÷365天×(211天-173天+评残15天+取内固定6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0274.5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2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金额50623.13元。被告陈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L4U**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潘琴的损失为50623.1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1571.21元(医疗费74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90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能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9051.92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2706.24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评残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赔偿限额67172.95元(该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在上案中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的42827.05元后,该项剩余赔偿限额为:110000元-42827.05元=67172.95元),应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9051.92元。原告的损失在扣减其在交强险内应获赔偿的39051.92元后,尚余下损失11571.21元(50623.13元-39051.92元),被告陈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负担30%为3471.36元(11571.21元×30%),因被告陈波为其肇事车辆粤AL4U**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3471.3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内对该3471.36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9051.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471.36元。三、被告陈波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负的赔偿款3471.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潘琴负担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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