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阙国祥与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国祥,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阙国祥委托代理人瞿曦��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秋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峰,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国祥诉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崇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国祥的委托代理人瞿曦、被告崇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国祥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2012年7月2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708元。被告崇友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上级公司台湾崇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崇友公司)员工,由台湾崇友公司委派原告至��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大部分由台湾崇友公司发放。原告主动向台湾崇友公司提出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台湾崇友公司委派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自2004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479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发出《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令》,内容为:“总经理秘书阙国祥派驻任务圆满完成,在8月3日前交接完毕后,于8月4日返台复职。”2012年8月4日,原告返回台湾,同月6日起在台湾崇友公司工作。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台湾崇友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并注明离职原因为薪资低、自行创业等。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708元。2013年7月1日,该会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101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台湾崇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台币506204元。又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就业证、人事令、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8月至2012年8月3日间,台湾崇友公司委派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要求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台湾崇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生活补贴;2012年8月,原告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调令,回台湾崇友公司复职,并从台湾崇友公司辞职,因此,原告与台湾崇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采纳被告关于为办理就业证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2012年8月4日,原告根据台湾崇友公司要求回台复职,被告无权亦没有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国祥要求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70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阙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