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红稳与祁宏、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稳,祁宏,洪登举,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李红稳,男,38岁,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祁宏,男,4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登举,男,51岁,汉族。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浩。原告李红稳与被告祁宏、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祁宏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洪登举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追加洪登举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稳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被告祁宏及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告洪登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稳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祁宏叫原告到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九公里处的钢结构工地干活拆除房顶瓦片。施工时,因雨天瓦片滑,致使原告从4米高的屋面上摔倒在地,当场昏迷不醒。后送至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8天后苏醒,共住院3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将扩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的被告祁宏,存在监工不力情况,且工地上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宏垫付医药费后就未赔偿过任何费用,原告现仍旧在家休息调养无法工作,全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且急需一笔钱进行第二手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68元、交通费136元伤残赔偿金123442元、被扶人生活费59272.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838.86元(庭审时变更为20722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祁宏辩称,1、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当天下雨,根据高空作业规程是不能到屋顶施工,原告仍到屋顶施工是错误的。从事高空作业必须要系安全带,原告没有做到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要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答辩人的责任问题,答辩人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医药费用;3、工程是由答辩人与被告洪登举共同向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洪登举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明显过高,有些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令本案原告承担其自身过错的损失。被告洪登举辩称,答辩人没有与被告祁宏共同承包这个工程,也没有与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祁宏因工程施工没有工人,由答辩人带工人帮被告祁宏做工,并帮被告祁宏管理工人,答辩人也是被告祁宏的雇员。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李红稳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李红稳,与原告李红稳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将厂房扩建、制作、安装等施工工程以包人工的形式包给祁宏。具体招用工人及现场施工都由祁宏负责,原告李红稳是祁宏与洪登举两人招聘录用的工人,现场施工、工人工资的发放均由祁宏及洪登举负责安排支付。因此,原告在施工中如何受伤,受伤后住院等情况均由祁宏、洪登举负责。2、原告李红稳严重违反施工安全操作规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李红稳是做为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人员,他的职责是负责现场施工的安排管理,并不是直接施工操作。发生事故的当天,天下着雨,按照安全规定,下雨天是不能上屋顶进行施工,天气好时,上屋顶施工必须系好安全带,但是原告却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李红稳因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法律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3年1月18日,被告祁宏与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将九公里处的厂房改造,以包人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祁宏进行施工,每平米价格95元;工程预算总平方数为750平方米,预算总金额为71250元;被告祁宏应在2013年2月17日开始安装,工期为30天;如有工伤事故由被告祁宏负全责等相关条款”。2、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洪登举召集人员(包括原告李红稳),对九公里处的厂房进行改造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洪登举确定。3、2013年3月29日,原告李红稳在工地拆除厂房屋顶瓦片时,因未系安全带,且雨天屋顶瓦片湿滑,导致原告李红稳从厂房屋顶滑落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日,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1、右颞部硬膜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左侧血气胸;5、左肺创伤性湿肺;6、左第1-9肋骨骨折;7、T10左侧横突骨折;8、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2、出院后若病情加重,及时返回我院就诊。4、2013年7月11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李红稳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李红稳伤残等级评定为:1、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伤者李红稳的损伤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以专科医生预计为准。2013年7月31日,被告祁宏以原告李红稳的伤情恢复情况,达不到该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由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李红稳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九级5、事故发生后,被告祁宏为原告李红稳支付了医疗费31089.86元。6、原告李红稳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富乐镇红岩村委会下嘎戈村,其父亲李根保,1964年9月24日出生,其母亲曹定菊,1951年6月10出生,其夫妻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李红稳为长子。2009年7月22日,原告李红稳以务工事由向三明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申请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7号3幢3室。罗晓米与原告李红稳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5日生育长子李兴,2003年8月25日生育长女李芳,2008年7月15日生育次女李田,三个子女于2011年起就随父母在三明市居住生活。7、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1089.86元、误工费12168元、交通费136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4.42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云南省罗平县富乐镇红岩村委会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祁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相关事项经本院审查后的认定如下:一、被告洪登举与被告祁宏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洪登举认为,九公里处的厂房拆除、安装等施工合同是被告祁宏与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因被告祁宏没有工人,是我帮被告祁宏叫人,帮被告祁宏管理,其也是被告祁宏的雇员。被告祁宏认为,虽然九公里处的厂房拆除扩建合同是我与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该工程是与被告洪登举共同承包的,风险和利润各50%。本院认为,九公里处的厂房改造施工合同虽然是被告祁宏与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从整个施工过程来看,施工人员是由被告洪登举招用的,施工人员的工资多少也是由被告洪登举确定的,并且施工人员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洪登举发放的,原告李红稳受伤后,被告洪登举也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证人刘雄昆、冯国权出庭作证,证明九公里处的厂房改造工程的老板是被告祁宏和被告洪登举。因此,被告祁宏与被告洪登举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二、原告李红稳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护理费100元/天×1人×34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80元/天×34天=2720元;营养费参照原告受伤后昏迷8天,酌情定为2000元。被告祁宏认为,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相关凭证,且每天按100元计算超过三明的计算标准,三明的标准一般是每天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没有依据,当地的标准是每天15-20元。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生的证明,不能支持。被告洪登举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三明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日80元,故护理费为2720元(8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因摔倒造成残疾,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李红稳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其一处九级伤残,也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祁宏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过高。被告洪登举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稳受被告祁宏、洪登举的雇佣为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九公里处的厂房进行改造,原告李红稳与被告祁宏、洪登举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红稳在受雇被告祁宏、洪登举为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九公里处的厂房屋顶拆除瓦片过程中不慎跌伤,对于原告李红稳的损伤,被告祁宏、洪登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九公里处的厂房改造的发包方(受益人),在进行发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将其厂房改造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被告祁宏、洪登举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祁宏、洪登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红稳明知在雨天拆除厂房屋顶瓦片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但其在拆除屋顶瓦片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自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原告李红稳应对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祁宏、洪登举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将厂房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祁宏、洪登举,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遭遇事故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因而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李红稳在本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红稳因本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89.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2168、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4.42、交通费1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15618.28元。二、被告祁宏、洪登举应赔偿给原告李红稳上述费用的50%即107809.14元。三、被告祁宏、洪登举应赔偿给原告李红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第二、三项两项合计112809.14元,扣除被告祁宏已经支付的款项31089.86元,被告祁宏、洪登举还应赔偿原告李红稳各项损失合计81719.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祁宏、洪登举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红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李红稳承担1164元,由被告祁宏、洪登举、三明市三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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