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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英,黄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周某英,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委托代理人张某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洪,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原告周某英与被告黄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其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建、被告黄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英诉称,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荣,现已成年。1992年11月13日,双方到尤溪县团结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缺乏细致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不务正业,从来不过问家庭的经济状况,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双方于2002年起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和解意愿,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是这几年出去打工,双方不是从2002年就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村部因为开发,每个村民在2014年可以分到补偿款2万元,如果原告将两万元补给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证据四、尤溪县林业局西滨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证据五、证人罗某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证据六、本院(2013)尤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共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8年底,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荣。1992年11月13日,双方到尤溪县西城镇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恢复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不决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恢复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英与被告黄某洪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黄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