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董卫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董卫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刘玉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俊玲,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卫星,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光武,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玉春与被告董卫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董卫星,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卫星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步步高家园北侧处时,与原告刘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玉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董卫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春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董卫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75.9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卫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被告董卫星;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董卫星为原告刘玉春垫付医疗费3500元,要求在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董卫星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刘玉春针对被告董卫星答辩称,认可被告董卫星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扣除被告董卫星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外,剩余部分,同意在潍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董卫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掉头时,与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刘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玉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被告董卫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春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玉春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131.11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刘玉春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刘玉春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50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卫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余款未付。因赔偿问题,原告刘玉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刘玉春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4131.11元,放射费、挂号费262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116.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687.1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玉春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放射科X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窦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董卫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按照6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它证据无异议。鲁G×××××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董卫星,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刘玉春居住在城区。住院治疗期间,由窦杰护理。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卫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玉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玉春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董卫星承担。审理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玉春因住院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刘玉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93.11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116.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979.11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董卫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春损失179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春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刘玉春承担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彩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