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崔晓翔与陈钢,李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翔,陈钢,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崔晓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梅、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汉族。被告李霞,女,汉族。原告崔晓翔与被告陈钢、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晓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翔诉称,被告陈钢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18日、2011年9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李霞系被告陈钢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钢、李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分载明:“今甲方陈钢借到乙方崔晓翔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止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钢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指印。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甲方陈钢借到乙方崔晓翔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钢作为借款人签字。因被告陈钢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陈钢与被告李霞于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2份、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原为相城区东桥工商所干部、被告陈钢为相城区黄埭财政所干部,两人关系较好;后被告陈钢离职经商,需要资金,原告基于信任,故借款给被告陈钢。因被告陈钢的事业刚起步,需不断注入资金,故在被告陈钢未还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出借20万元;原告出借的为自有资金,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陈钢口头承诺将付的利息肯定比银行的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均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陈钢理应归还原告借款40万。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但原告要求被告陈钢偿付借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可予准许。被告陈钢在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钢、被告李霞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李霞共同归还原告崔晓翔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其中20万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另20万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943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