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连丽诉唐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丽,唐立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040号原告宋连丽,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德程,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唐立新,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原告宋连丽与被告唐立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元和段德程、被告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丽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室租赁给被告使用。2013年7月26日,在北京亿嘉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将钥匙交予被告,完成交付义务。2013年8月15日,原告多次催要房租未果。2013年8月18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私自搬走办公用品并告知原告不再租用房屋,此时已拖欠房租数日。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单方违约的违约金及拖欠房租的违约金,并缴纳自房屋交付之日到判决之日的房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2、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到判决之日的房租按每日433.3元计;3、支付拖欠房屋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5日到判决之日,按每日1300元计。被告唐立新答辩称:在签合同时先期给付的是定金,而不是租金。当初明确约定了租期,适用定金要约,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期限,被告认为15日之前都属于定金的时期。被告定金给付了1万元,电话通知了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同意对方扣留定金。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电卡。原告实际上也没有认为定金阶段是合同履行期。原告只给了被告一把钥匙,开始时双方都没有认为这个是履行期。房屋中介也给双方调解过,至今未果。8月17日,被告去搬东西,原告不让被告搬走,原告一直不让被告搬。被告最后把东西卖给了一个朋友,他们把东西拉走了。被告曾找到中介托其把钥匙交给原告,但是中介说原告说了谁都不能接收钥匙。后来被告就把钥匙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原告,显示已妥投。开庭前被告去看过房屋,房屋已经收拾好了。经过了解,原告还有钥匙,可见原告并没有把全部钥匙交付给被告。该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公平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宋连丽(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唐立新(承租方,乙方)在北京亿嘉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出租予乙方,建筑面积154.1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月租金为1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一次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交付,第二次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第三次于2014年2月8日交付,第四次于2014年5月8日交付;合同签订后在起租时,乙方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即13000元,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并已结清租金及其它费用,且将公司注册地址迁出后,由甲方将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如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租赁期间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欠交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逾期10日不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押金不予退还,房屋内的留置物品甲方可当垃圾处理。当日,原告宋连丽即向被告唐立新交付了该房屋的钥匙。另查明,签约及洽商过程中,被告唐立新曾向原告宋连丽交付定金10000元。庭审中,对于该定金的性质,原告宋连丽主张为履约定金,被告唐立新主张为签约定金。2013年8月18日,被告唐立新将其在该出租房屋内物品搬离。2013年8月21日,唐立新向宋连丽发短消息称:”郑重声明:您的钥匙挂在您的703室靠窗的那间办公室门上,703室外门锁是插上的,可以手动拉开。送钥匙全过程已录像,留您备查。请您迅速取回,早作打算,减少损失,并且以免发生意外。还有另一把钥匙我会亲送您府上。”庭审中,对于唐立新通知宋连丽不承租该房屋的时间,唐立新主张为8月14日,宋连丽主张其知道唐立新于8月18日办理,但其得知唐立新不租赁房屋是通过8月21日唐立新所发的前述短信息。之后,唐立新通过邮寄方式向宋连丽交还房屋钥匙,但是宋连丽拒收。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息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北京邮政速递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立新与原告宋连丽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宋连丽的房屋,但是其在履约过程中,自行搬离了承租房屋并单方终止了该租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唐立新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唐立新何时通知宋连丽不在租赁该房屋一节,唐立新对于其主张的8月14日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宋连丽的当庭陈述又与其起诉状上所述的时间不符,对此本院已原告起诉状上的所述时间为准予以认定,即2013年8月18日。因此,对于应付租金的租期本院认定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即4天,租金为1733.33元。由于被告唐立新在履约4日后即自行终止了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已不可能依约交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唐立新已经交付原告宋连丽定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被告唐立新给付原告宋连丽违约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唐立新支付原告宋连丽租金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宋连丽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唐立新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