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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肖大建与肖迪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建,肖迪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肖大建。被告肖迪金。原告肖大建与被告肖迪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建诉称,1992年原告在自家房前请人挖了一口水井,挖井前取得了组上村民的一致同意,挖井所在地的土地也是集体所有,2011年4月11日,被告肖迪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平了水井,造成原告家庭饮水困难,并导致水井里的水泵、水管等设施被损坏,加上挖井时的人工工资、安装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经派出所、村委会等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迪金辩称,1992年,原告肖大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的杂房地基内挖了一口水井,被告知道后找到原告,原告向被告承认了错误,并承诺在被告需要使用该地基时,将无条件予以归还,被告基于邻里关系未追究此事,也没有向原告收取费用或置换土地。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开始使用自来水,原告在被告杂房地基内所挖的水井成了废井,加之被告想收回该处地基重新修建杂房,于是被告开始对该处地基进行平整,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该水井,但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并因为此事发生过多次争吵,被告认为收回自己的杂房地基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4月11日下午把水井填平了,并在石井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把水泵送到原告家中。被告肖迪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大建所挖水井位于被告杂房地基内;证据2、肖林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挖水井时请了肖林清做工,这口水井在2009年以后即没有再使用;证据3、聂建华、邓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所挖水井填平一事,派出所和村委会出面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提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4、对石井镇斗罡村村支部副书记肖连桥的调查笔录;证据5、肖大建交纳自来水入户费收据的复印件。对于被告肖迪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说明原告所挖的水井是在被告家的杂房地基内,因为土地是国有的;证据2,原告打井的时候,确实叫了证人肖林清做了几天工,但原告所挖的水井不可能如肖林清所述只有八米深,且肖林清与本案无关;证据3,派出所当时要求被告不要填井,被告将原告所挖的水井填埋,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肖大建认为自己所修建的水井在被告破坏的时候并未处于废弃状态,就算已经废弃了,被告也无权破坏该水井,对于自己修水井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当以产权证书等为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肖大建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5,被告肖迪金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所挖水井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证人肖林清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言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只能证实公安机关、村委会曾就此事组织过双方协商;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肖大建原系石井镇斗光学校的职工,与被告肖迪金均世居石井镇斗光村。被告肖迪金在离原告肖大建住宅约40米处有一处废弃的老杂房地基,该杂房地基自废弃以后,其使用权没有发生过变更,仍然一直由被告肖迪金管理和使用。1992年,原告肖大建在没有征得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管理使用的该废弃杂房地基内动工开挖水井,被告得知情况后,鉴于双方之间的友好关系,遂对原告的挖井行为予以默许,同意其继续开挖水井。此后,该水井一直由原告肖大建和曾经参与挖井同村村民肖林清使用。因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地下水质恶化,2008年,由斗光村村委会对村民进行统一补贴,号召村民安装自来水,由三圭水厂负责供应自来水,原告肖大建也于2009年4月交纳了530元自来水初装费(其中斗光村村委会补贴300元),并安装使用了自来水。自此,原告所挖水井已实际处于废弃状态。2011年4月11日,被告肖迪金以平整老杂房地基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水井进行了填平处理,并将水井内的水泵交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迪金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秉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相处和处理矛盾纠纷。根据本院对石井镇斗光村的调查了解,被告肖迪金在离原告肖大建住宅约40米处的老杂房地基自废弃以后,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发生过变更,仍然一直由被告肖迪金管理和使用,故该杂房地基的使用权仍为被告肖迪金所有。原告肖大建在该地基内修建的水井,取得了被告肖迪金的默许,因此,其开挖和使用水井的行为均为合法。但在当地地下水质恶化、原告自家已经开通使用自来水的情况下,其所开挖的水井已经没有实际使用价值。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水井予以了填平处理,被告处理该问题的方式方法确有失妥当之处,但其行为并没有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和其他权益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后果,且原告对自己提出的18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大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肖大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