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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景庭、林少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景庭,林少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提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蓓蕾。委托代理人:谭敏。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少微。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朱晶晶。申请再审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陈景庭、林少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撤回再审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再审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二、恢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和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