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聂利惠、王玉阁、王皓、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聂利惠,王玉阁,王皓,王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军。被告:聂利惠。被告:王玉阁。被告:王皓。被告:王伟光。原告李军与被告聂利惠、王玉阁、王皓、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王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利惠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皓、王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聂利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还,滞纳金为10%。被告王玉阁、王皓、王伟光为聂利惠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是被告聂利惠的妻子吴某某找其担保的,称用自有的楼房做担保。现在聂利惠下落不明,认为其涉嫌诈骗,被告认为应该由公安局通缉聂利惠,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利惠、王皓、王伟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聂利惠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付滞纳金10%,被告王玉阁、王皓、王伟光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玉阁无异议,认可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被告聂利惠、王皓、王伟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王玉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聂利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0%给付滞纳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玉阁、王皓、王伟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款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与被告聂利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聂利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玉阁、王皓、王伟光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阁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玉阁、王皓、王伟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