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清俊与被上诉人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清俊;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俊。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上诉人刘清俊因与被上诉人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清俊及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周志璞与被上诉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下午18时许,谢军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有牌照(牌照号为甘M839**)但未悬挂的二轮摩托车沿乡村石子路行驶,在演武乡黄家山村小湾掌境内与刘清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谢军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手第4、5掌骨骨折;2、左手皮肤挫裂伤;3、颜面部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共计14512.8元。事发后谢军、刘清俊均未报警。2013年5月29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该起交通事故致谢军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谢军母亲白玉彩,1950年10月13日出生,妻子张凤兰,1970年2月4日出生,精神一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军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有牌照但未悬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刘清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根据双方陈述,二人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谢军、刘清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军的医疗费应依照其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评级之日止。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期限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谢军的交通费,依照其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谢军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谢军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谢军的医疗费14512.8元、误工费5428.5(77天×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省内住院9天×40元)、护理费634.5元(住院9天×70.5元×1人)、残疾赔偿金34318元[20年×(17156.9×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6.67元[妻子张凤兰8292.4元(20年×4146.2元×10%),母亲白玉彩3524.27元(17年×4146.2元×10%)/2]、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68370.47元,由刘清俊负担50%,即34185.24元,剩余部分由谢军自行负担。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驳回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谢军负担202元,张清俊负担202元。刘清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谢军左手第4、5掌骨骨折,无功能丧失,不应构成十级残疾;2、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系谢军起诉前所鉴定,原审法院采信此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公;3、原审判决其承担对半责任偏重。请求撤销原判,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公正判决。谢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无误;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确定双方承担对半责任是否合理;2、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清俊、被上诉人谢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个人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谢军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有牌照但未悬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刘清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双方承担对半责任正确。关于焦点二,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13)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系谢军诉讼前,以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也在原审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该鉴定结论及谢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刘清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刘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文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