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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白义萍与桂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义萍,桂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94号原告:白义萍,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玲玲,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三旭塘社区。原告白义萍诉被告桂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本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义萍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业务周转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更换借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桂玲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1日,被告更换借条,此条据载明:“今借到白义萍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其在9月30前还款无果,遂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鉴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时,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所欠原告借款90000元,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义萍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桂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