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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泽建与刘慎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建,刘慎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林泽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刘慎蕾,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林泽建与被告刘慎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慎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建诉称,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贾付波由被告刘慎蕾担保,在我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刘慎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2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贾付波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刘慎蕾也为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慎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慎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借款人贾付波向原告林泽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被告刘慎蕾与借款人贾付波共同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慎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付波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慎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慎蕾按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由借款人贾付波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由借款人贾付波与被告刘慎蕾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由借款人贾付波与被告刘慎蕾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诉讼中,原告认可借款人贾付波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支付该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借款人贾付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慎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担保人刘慎蕾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慎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慎蕾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其不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与借款人贾付波、被告刘慎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认可借款人贾付波支付了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计6个月的借款利息属于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林泽建要求被告刘慎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慎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慎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林泽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付方法:通过本院过付)。二、被告刘慎蕾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贾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慎蕾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肖凤芝代理审判员  冯轲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