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石潘征诉李亦武、欧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潘征,李亦武,欧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石潘征,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儿童。法定代理人石瑞银,男,汉族,农民,广西藤县人。法定代理人李玉凤,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亦武,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司机。被告欧源永,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律师。原告石潘征诉被告李亦武、欧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潘征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李亦武、欧源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潘征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30分,被告李亦武驾驶属被告欧源永所有的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濛江镇锦华沙场往濛江街方向行驶,至濛江镇江权村江口一组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M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剥脱伤;左侧胫骨干骺端骨折。2013年7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干骺端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2439.08元,其中:1、医疗费259.16元;2、护理费5073.92元(住院期间计护理费34天,出院后计护理费30天,79.28元/天,分别为2695.52元、237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4、营养费1360元;5、伤残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6、法医检验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43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余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赔偿营养费1360元。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3、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桂D316**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4、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259.16元的事实;6、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的事实;7、法医检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8、学校保险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收据,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起至今在濛江镇幸福娃娃幼儿园就学的事实;9、藤县公安局濛江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从断奶后便一直跟随外公李鸿华、外婆陈小琼在濛江镇权村江口一组生活至今的事实;10、濛江镇村镇规划建设站证明、藤县濛江镇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证明濛江镇江权村江口一组从2007年已列入濛江镇城镇规划的事实。被告李亦武、欧源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住院天数应是33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交通费应在300元以下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3、被告李亦武是被告欧源永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欧源永赔偿;4、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源永承担。被告李亦武、欧源永的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桂D316**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藤公交认字(2013)第M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保险单,拟证明桂D316**号车的保险情况;4、疾病证明书等相关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128.50元的事实;5、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治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16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2、交通费无证据支持;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以2000元为合理;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李亦武、欧源永、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300元出诊费不能列入鉴定费支出;对证据8的办学许可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幸福娃娃幼儿园读书;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暂时性随外公外婆在江权村江口一组居住;对证据10只是对江权村的规划,不是对原告居住地的规划。二、对被告李亦武、欧源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5的医疗费发票,与被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300元出诊费收据,因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9、10,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确实是在藤县濛江镇江权村一组生活、在濛江镇幸福娃娃幼儿园就学,濛江镇江权村属藤县濛江镇河东开发区范围。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6日16时30分,被告李亦武驾驶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县濛江镇锦华沙场往濛江街方向行驶,至濛江镇江权村江口一组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M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亦武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石潘征属正常步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院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剥脱伤。2、左侧胫骨干骺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人陪护壹名;3、建议全休壹个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9.16元,被告欧源永支付了医疗费17128.51元。2013年7月10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胫骨干骺端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出生于2009年1月22日,户籍所在地在藤县濛江镇泗洲村。石瑞银、李玉凤是原告的父母。石瑞银、李玉凤长期在广东打工,原告长期在藤县濛江镇江权村江口一组跟随外公李鸿华、外婆陈小琼生活至今。2011年9月起原告在濛江幸福娃娃幼儿园就学。藤县濛江镇江权村江口一组在藤县濛江镇镇区控制性规划范围内,濛江幸福娃娃幼儿园座落在藤县濛江镇河东开发区内。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欧源永所有,被告李亦武是被告欧源永雇请的司机。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且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69688.31元,其中:1、医疗费17387.67元(原告支付259.16元,被告欧源永支付17128.51元,共17387.67元);2、护理费4994.64元(住院期间33天,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体1个月,由于原告是年仅4周岁的儿童,其全休期间亦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标准计算,金额为79.28元/天×63天=499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33天,金额为40元/天×33天=1320元);4、伤残赔偿金4248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具体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特别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医检验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时一并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69688.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18707.67元(医疗费173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0980.64元(护理费4994.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980.64元;原告其余损失8707.6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雇请被告李亦武的被告欧源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被告保险公司为桂D316**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欧源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128.5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欧源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50980.6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707.67元,合计承担69688.3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石潘征52559.80元,支付给被告欧源永17128.51元;二、驳回原告石潘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1463.50元(原告已预交2127元),由原告石潘征负担2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23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靖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