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史承国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承国,史忠坚,林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史承国,男,41岁,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史忠坚,男,41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林丽华,女,38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连国和,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承国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承国、被告林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承国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史忠坚以承包核电水泥缺乏资金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史忠坚偿还利息至2011年7月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丽华辩称,被告史忠坚所欠下的这笔债务是被告史忠坚当时在与原告赌博的时候所欠下的赌债,并不是借款。本案包括其他的案件,被告林丽华已经向福鼎市公安局报案了,只有公安机关那边查清楚了我方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给法庭。被告史忠坚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经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史忠坚于2011年3月4日有出具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向史承国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史承国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史忠坚与被告林丽华是合法夫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丽华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史承国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忠坚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史承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结婚证复印件、存款明细帐,证明原告与陈小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其从其妻子陈小玲帐户上取款59990元加自有现金交给被告史忠坚。被告林丽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我方没法确认。被告林丽华认为,该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应予以支持。其向法庭提供:一、被告林丽华与陈先全的电话录音CD一份及电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史忠坚曾经在原告史承国经营的友谊宾馆里面赌博,本案中被告史忠坚所借的债务是属于赌博中所欠的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二、福鼎市公安局点头派出所的报案回执,以此证明本案包括陈先全的案件,被告林丽华已经向福鼎市公安局点头派出所。原告质证认为:不管陈先全跟林丽华电话是怎么说,也不知道史忠坚有没有赌博,就算是在其宾馆里面赌博也不可能知道,客人在其宾馆里面赌博怎么可能会知道,宾馆房间里面没有装摄像头,怎么可能会知道。对公安的回执不清楚,史忠坚有没有赌博其不知道,但是史忠坚确实有做水泥,他老婆也有经营茶叶店。另依据本院生效判决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史忠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证据二、三可证实被告史忠坚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史承国借款100000元及部分资金来源情况。被告林丽华以借款用途是用于非法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史忠坚与被告林丽华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4日,被告史忠坚以承包核电水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从其妻陈小玲在福鼎市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取款59990元加部分现金交给被告史忠坚,之后,被告史忠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史忠坚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丽华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史忠坚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林丽华未直接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史承国要求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承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振光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