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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住宅小区10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利刚,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贝贝,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469号。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商贸广场6号楼4层13号。法定代表人杜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毅冰,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北区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强,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不锈钢生态工业园B区新凯盛8号。法定代表人温福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学文,女,该公司会计,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门面房9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罗飞,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丽,女,1968年11月23日,汉族,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XX,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利刚、朱贝贝,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和张权委托代理人罗飞、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毅冰、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学文、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和崔华的委托代理人XX、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和李文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银承字第1119000054号)申请了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号位×××;×××),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的反担保。现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并涉及重大诉讼,已经丧失偿债能力,晋城银行太原市分行依据原告山西青创贸易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已扣划原告资金500万元履行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500万元。另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者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提前向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500万元,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500万是事实,但我方还向原告支付过5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中永发抵押给原告33套房屋,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对剩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大众宝来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诉讼请求应是450万元。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但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用房屋抵偿不足,作为反担保人我们承担部分的担保责任,我们银行也有贷款,在另外的案件中代偿100万元,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应该由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权辩称,我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还将个人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太原市东大盛世华庭B1幢18层1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被告郝文丽辩称,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崔华辩称,我是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替公司签的字,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由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向该行申请了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日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到期日期2013年5月19日。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该行。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晋城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不善并涉及重大诉讼,现已丧失偿债能力,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于2013年4月12日从原告账户依约扣划担保金500万元,以偿还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合同项下的部分欠款本息。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原告已代付的上述款项,其余担保人均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4月24日曾付原告山西青创担保有限公司50万元保证金,是在本案合同签订半年前所为,被告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如有异议,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设立的保证合同、被告与晋城银行太原分行设立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其他被告与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银行汇票承兑设立的义务,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他被告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提50万元是保证金,不在本案合同约定之内,如有纠纷可另诉解决,本案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票据款500万元。二、被告太原兆煜隆科贸有限公司、山西五鑫贸易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太原晋通发贸易有限公司、张权、李文丽、崔华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山西永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连生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