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陈木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71号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芦光平。委托代理人XX华,系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维航,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木坤,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木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K**-200T铝合金压铸机,货款金额为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货。另原告向被告供货一台锌合金88T热室压铸机,货款金额为1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在订购货物时约定货款未付清,所供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一台K**-200T铝合金压铸机和一台锌合金88T热室压铸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一台铝合金KSC-200T冷室压铸机和一台锌合金88T热室压铸机。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凯达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凯达兴制品厂)的经营者,案外人张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劲成压铸机械厂(以下简称劲成机械厂)的经营者。2010年7月14日,劲成机械厂与凯达兴制品厂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约定凯达兴制品厂向劲成机械厂购买一台铝合金压铸机(规格型号为KSC-200T),货款为248000元。2010年8月12日,劲成机械厂将该设备送至凯达兴制品厂处。2012年3月2日,原告与凯达兴制品厂签订一份《通用售货合约》,约定凯达兴制品厂向原告购买一台压铸机(规格型号为力劲88T),货款为85000元,售货合约条款第6条约定“……机器在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前,则合约的全部商品仍属卖方所有,卖方保留权利派出人员或代表,到买方安置商品的地方收回全部商品……”。2012年3月3日,原告将该设备运至凯达兴制品厂处。案外人张军主张劲成机械厂与凯达兴制品厂签订的《通用售货合约》中劲成机械厂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合约中的铝合金压铸机(规格型号为KSC-200T)也归原告所有。张军还主张该情况已告知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上面显示“兹有我公司现使用的铝合金KSC-200T冷室压铸机一台、锌合金88T热室压铸机一台,其所有权归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通用售货合约》、《送货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型号为KSC-200T的铝合金压铸机、型号为力劲88T的压铸机所有权归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KSC-200T的铝合金压铸机、型号为力劲88T的压铸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劲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KSC-200T的铝合金压铸机、型号为力劲88T的压铸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保全费2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娜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