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五妹与被告李建华诉中财产保全一案(2013)安民保字第52号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五妹,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保字第52号原告张五妹,女。被告李建华,男。本院在受理原告张五妹与被告李建华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张五妹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建华在安仁县信用联社灵官信用社的存款39211.1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五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建华在安仁县信用联社灵官信用社的存款39211.1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亚琳陈亚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珊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诉保协字第46号安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斌与被告李成发、李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协助查封被告李英所有的安仁县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壹宗,(出让宗地编号为2012D69,总面积为21193㎡)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2.在查封期间禁止被告李英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转让、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壹份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民保协字第46-1号郴州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原告李友斌与被告李成发、李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友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不得为被告李成发、李英座落所购买的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7栋1单元202号一套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及其过户手续;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民保协字第46-2号郴州市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李友斌与被告李成发、李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友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不得为被告李成发、李英座落所购买的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7栋1单元202号一套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及其过户手续;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附:(2013)安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安民保字第23-2号原告李向华,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城关镇七一东路。原告黄小玲,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城关镇七一东路。系李向华之妻。被告彭新文,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公务员,现住安仁县城关镇万福巷27号。被告尹萍,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公务员,现住安仁县城关镇万福巷27号。系彭新文之妻。本院在受理原告李向华、黄小玲与被告彭新文、尹萍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李向华、黄小玲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彭新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仁县支行帐号为6210955631000071049的存款29991.94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向华、黄小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彭新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仁县支行帐号为6210955631000071049的存款29991.94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陈亚琳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何珊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民初字第45号安仁县生源百货公司:关于原告李友斌与被告李成发、李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友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支付安仁县天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附:(2013)安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安民初字第45号安仁县永乐江超市:关于原告李友斌与被告李成发、李英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安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友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支付安仁县天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附:(2013)安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安民初字第266-1号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凡华娥与被告陈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凡华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陈艺文以安平扬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郴州郴能电力有限公司资兴汤市35KV变电站工程款95135元。附:(2010)安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