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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与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9668890-3,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号。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x,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区××号、2号。法定代表人万××。被告万××。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诉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标××公司、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诉称:被告标××公司于2012��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承兑票面1300000元,其中保证金150000元,敞口1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的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c区27幢1、2号房产为其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外被告万××个人向某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依约进行承兑。该笔银行承兑业务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但被告标××公司未缴足票款,被告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垫款1149709.62元。后除被告标××公司陆续归还54253.58元外,剩余1095456.0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敞口本金1095456.04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罚息71004.90元,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1095456.04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的利息;2、依法处理被告标××公司的抵押物,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标××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敞口本金1095456.04元;并支付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罚息71004.90元(因未将截止日当天计算入期限天数,故未将8月29日的利息计算在内,该天利息自愿放弃),合计人民币1166460.94元,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1095456.04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标××公司的抵押物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c区27幢1、2号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标××公司、万××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兑合同(编号082c511201200228)及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标××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承兑合同及合同中约定其他权甲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2c5112011002791)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的房产抵押为其债务向某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万××为被告标××公司的借款向某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乙、房屋所有权乙(复印件)、土地使用权乙(复印件)各一本,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五页十四份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票据交付给被告标××公司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垫款回单七页十四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标××公司垫付票款的事实;7、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标××公司部分还款明细的事实;8、罚息清单一份(注:原告在利息期限计算时未将截止日当天计算入期限天数),证明被告标××公司所欠罚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标××公司、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区××房××[房屋所××权证号:杭房权乙萧字第00090037号、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10)第000364号]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为壹佰陆拾玖万元内的被告标××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票据贴现等融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甲的费用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务数额总额为1690000元(房屋他项权乙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038**号)。2012年10月25日,被告标××公司(甲方)作为承兑申请人与作为承兑银行的原告(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承兑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甲方提供的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承兑汇票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均由甲方和收款人自行处理,汇票到期时仍应由甲方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合同项下承兑所涉债务须由取得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甲方未能足额向乙方交付票款时,乙方于到期日有权从甲方存款账户扣收票款,对甲方无款支付或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乙方在垫付后将其���入甲方的逾期贷款户,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某某计收罚息。上述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2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同日,被告万××向某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壹佰叁拾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等。2013年4月24日,因被告标××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缴存票款,原告为其垫款共计1149709.62元。2013年5月2日、同年6月28日、7月1日、8月9日,被告标××公司分别还款23485.28元、0.01元、15210.44元、15557.85元,共计54253.58元,未还款金额为1095456.04元。此后,被告标××公司未再还款。被告万××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核,被告标××公司自2013年4���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其中8月29日该天的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标××公司主张),共计71004.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标××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其与被告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标××公司垫款共计1149709.62元,扣除被告标××公司已还款的54253.58元,被告标××公司尚欠原告1095456.04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标××公司归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案涉银行承兑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银行承兑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标××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自愿为被告标××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万××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标××公司、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人民币1095456.04元,并支付20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的罚���71004.90元,合计人民币1166460.94元,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1095456.04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对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c区27幢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乙号:杭房权乙萧字第00090037号、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10)第000364号,共计建筑面积为203.36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减半收取76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9元,由杭州××化纤有限公司负担,由万××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已经预交,由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