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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俞正伟与陈刚、陈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正伟,陈刚,陈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俞正伟。被告:陈刚。被告:陈文花。原告俞正伟诉被告陈刚、陈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正伟起诉称:2013年8月9日,陈刚向俞正伟借款9000元,承诺于同年8月12日还款,出具借条一份。事后,陈刚未按约还款。陈刚、陈文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俞正伟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刚、陈文花返还借款9000元、支付利息84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俞正伟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陈刚、陈文花返还借款9000元。原告俞正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陈刚向俞正伟借款9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刚、陈文花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刚、陈文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俞正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俞正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正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刚向俞正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陈刚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俞正伟要求陈刚返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刚在与陈文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俞正伟借款产生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文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陈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正伟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刚、陈文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