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第00144号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未对被告进行深入的了解,也未正式谈恋爱就草率结婚。1991年3月29日,双方在佳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刘宝宝,今年21岁;次子刘贝贝,今年17岁。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大打出手,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有时还无理取闹,去原告父母家与原告父母吵闹。被告还不尽家庭责任,对孩子的教育及家里的其他事情从不过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从2011年11��已开始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并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婚后曾有过轻微的拉扯,但从未大打出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还是将工钱交给原告和孩子,用于他们的生活。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此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宝宝,现年20岁,系装载机驾驶员;次子刘贝贝,现年16岁,系饭店员工。2012年春节前十多天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至此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夫妻双方约四年前在榆阳区芹河乡谷地峁村口则队购买了两层共四间的房屋一套。被告称为购房现有债务12万元,而原告只认可其中的4.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生活二十年,其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和纠纷产生,这说明双方的感情相对稳定。仅因琐事争吵几句后,原告便负气出走,并且长期不回家居住,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原告不能举证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又多次诚恳表示希望家庭完整。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关爱家庭成员,多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与被告还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廷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