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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童淑萍与包远法、张跃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淑萍,包远法,张跃南,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杨美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章冬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蒋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童淑萍。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包远法。被告:张跃南。委托代理人:张跃军。被告: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庞燕燕。被告:杨美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黄烨镔。被告:章冬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发。被告:蒋敏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被告: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原告童淑萍为与被告包远法、张跃南、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豪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杨美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章冬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蒋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包远法、被告张跃南委托代理人张跃军、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庞燕燕、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豪公司、杨美云、章冬琴、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蒋敏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国益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淑萍诉称:2011年12月4日18时07分许,被告包远法驾驶被告张跃南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春豪公司名下的浙A×××××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400M处时,与钟有良驾驶被告杨美云所有的浙A×××××号车左侧车身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严立刚驾驶被告章冬琴所有的浙E×××××号车(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尾及右侧车身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曾营生驾驶被告蒋敏芳所有的浙A×××××号车(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施救拖车过程中)追尾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王正道驾驶被告国益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正在施救的拖车)车厢相撞,并与站在车外的严立刚、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相撞,造成严立刚、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四人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交警绕城公路大队调查,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1600135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远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有良、严立刚、曾营生、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系交强险承保者,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包远法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张跃南、杨美云、章冬琴、蒋敏芳、国益公司系实际车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春豪公司系肇事车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远法、张跃南、杨美云、章冬琴、蒋敏芳、国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4.43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8713.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45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50138.03元。2.被告春豪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对以上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包远法、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车辆在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加扣20%。此次为第二次出事故,加扣10%。请求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张跃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无责,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元,财产1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13459元;护理费按照9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结论90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停车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浙E×××××是无责车辆,被保险人章冬琴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90×98=8820元,护理费认可8×100=800元,停车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600元。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也属无责方,故本案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浙A×××××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被保险车辆无责,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春豪公司、杨美云、章冬琴、蒋敏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国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童淑萍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例,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事实。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10.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张跃南系机动车实际车主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春豪公司、杨美云、章冬琴、蒋敏芳、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国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包远法、张跃南、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认为:对证据1、2、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175.03元;证据6,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行人受伤,不涉及车辆受损施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500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工作为销售的工种,属于无固定收入,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应按照109.83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交通费发票、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包远法、张跃南、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证据1、2、3、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5、10的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童淑萍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7,因停车费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浙A×××××,该车不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涉车辆之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童淑萍的交通方式为行人,故证据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7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本院将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童淑萍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童淑萍对杭州明皓(2013)法医(文审)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以实际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180天为准。被告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童淑萍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原告童淑萍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对其营养期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18时07分许,被告包远法驾驶被告张跃南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春豪公司名下的浙A×××××号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400M处时,与钟有良驾驶被告杨美云所有的浙A×××××号车左侧车身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严立刚驾驶被告章冬琴所有的浙E×××××号车(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尾及右侧车身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曾营生驾驶被告蒋敏芳所有的浙A×××××号车(已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在施救拖车过程中)追尾相撞,后浙A×××××号车又与王正道驾驶被告国益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正在施救的拖车)车厢相撞,并与站在车外的严立刚、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相撞,造成严立刚、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四人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交警绕城公路大队调查,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第1600135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远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有良、严立刚、曾营生、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童淑萍的损失包括:关于医疗费,原告童淑萍主张15884.43元,庭审中认可被告张跃南已经垫付了1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童淑萍医疗费损失为5884.43元;护理费,原告童淑萍主张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童淑萍主张180×159.52=28713.6元,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确定误工费为40087÷365×90=9884.47元;营养费,原告童淑萍主张30×20=6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童淑萍主张345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608.9元。另查明,浙A×××××号车、浙A×××××号车、浙E×××××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包远法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有良、严立刚、曾营生、王正道、童淑萍、广野刚无责任。故浙A×××××号车、浙A×××××号车、浙E×××××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阳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当分别在1220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121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各保险公司分别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立法宗旨。故对保险公司主张进行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淑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607.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淑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50.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淑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50.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淑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50.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童淑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250.4元。六、驳回原告童淑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原告童淑萍负担342元,由被告张跃南、杭州春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