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4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江烨。委托代理人朱芬芬。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惠。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上海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隆炳。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罗钊。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彬。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西街***号。被告郑吉,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中兴街102。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被告林隆炳。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而兴公司)、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馨公司)、被告上海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昌公司)、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郑吉、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被告林隆炳、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芬芬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旺而兴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徐汇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行徐汇支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同时,被告旺而兴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旺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交行徐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权益,在《融资委托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被告九馨公司、被告广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郑吉、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为被告旺而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被告叶树玉以及被告林隆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号XXX层、463_1号1层,465号1层,465_1号1层,467号1层、467_1号1层,475号1层,475_1号1层的房屋,被告叶树玉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叶隆炳以上海市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1_3层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旺而兴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向交行徐汇支行支付了4,641,297.62元用于归还被告旺而兴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约定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旺而兴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4,641,297.62元;二、被告旺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641,297.62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三、被告九馨公司、被告广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郑吉、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对被告旺而兴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号XXX层、463_1号1层,465号1层,465_1号1层,467号1层、467_1号1层,475号1层,475_1号1层的房屋,被告叶树玉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叶隆炳以上海市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1_3层房屋对被告旺而兴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旺而兴公司与交行徐汇支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融资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旺而兴公司委托原告向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各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银行就被告旺而兴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各被告将名下房产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5、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银行转账贷记凭证,证明被告旺而兴公司收到银行放款;7、银行转账贷记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8日代偿利息及2012年11月12日向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8、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证明银行确认原告已代被告旺而兴公司结清了全部贷款。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旺而兴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与交行徐汇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而兴公司向交行徐汇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同日,被告旺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45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旺而兴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的融资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委托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融资合同届满,被告旺而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偿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导致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被告旺而兴公司应于原告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承担的相应代偿款如数归还原告。若被告旺而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旺而兴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资金占用成本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代偿额*0.1%*占用天数(自代偿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叶树玉、被告高月惠、被告刘用柳、被告陈晖、被告郑吉、被告九馨公司、被告广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金久公司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2012年5月,原告与交行徐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旺而兴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帮助。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九馨公司、被告广公司、被告昆昌公司、被告金久公司、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郑吉、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承诺为被告旺而兴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被告叶树玉以及被告林隆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以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号XXX层、463_1号1层,465号1层,465_1号1层,467号1层、467_1号1层,475号1层,475_1号1层的房屋,被告叶树玉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叶隆炳以上海市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1_3层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旺而兴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向交行徐汇支行支付了4,641,297.62元用于归还被告旺而兴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交行徐汇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担保责任解除确认函》。原告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交行徐汇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多户联合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函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交行徐汇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旺而兴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旺而兴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额计算方法,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当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归还代偿款,原告有权按代偿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旺而兴公司收取违约金,确过于高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调低。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为宜。十五名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41,297.62元;二、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641,29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率计付);三、被告上海九馨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广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昆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久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林彬、被告叶树玉、被告郑吉、被告林罗钊、被告刘用柳对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XXX号XXX层、463_1号1层,465号1层,465_1号1层,467号1层、467_1号1层,475号1层,475_1号1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与被告高月惠、被告陈晖、被告陈万兴、被告陈远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叶树玉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树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林隆炳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号1_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隆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旺而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0.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十五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 峻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