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扬州惠龙装饰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农机职工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惠龙装饰有限公司,扬州市农机职工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扬州惠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扬州市农机职工学校。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惠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龙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农机职工学校(以下简称农机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农机学校委托代理人汪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了在承租期内,财产如因不可抗力及政府规划等原因导致损毁以及承租部分或全部拆除,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农机学校与惠龙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第九条免责条款。其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查询单;2、财产租赁合同。被告农机学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且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08年1月18日解除,合同已经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的除斥期间为1年,答辩人于1997年就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合同中一直就有此条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财产租赁合同;2、(2008)扬维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09)扬诉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文昌中路264号院内部分房屋及设备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免责条件为,在承租期内,财产如因不可抗力及政府规划原因致毁损以及承租房部分或全部拆除,造成租房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延长五个月,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并给付拖欠的租金、房屋使用费等费用。惠龙公司在该案件中辩称租赁期间,由于政府拆迁,无法经营,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农机学校应予赔偿。2008年11月13日,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扬维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的承租房屋及设备并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但因其未缴纳上诉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扬诉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农机公司、扬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扬州市新城西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新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后于2013年1月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查询单、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2008)扬维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2009)扬诉字第043号民事裁定书、(2012)扬邗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是否享有撤销权?如享有,撤销权是否已消灭?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不享有撤销权,即使享有,撤销权也已消灭。理由为:1、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经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08)扬维民一初字第454号生效判决确认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现要求撤销上述合同中的条款于法无据。2、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不考虑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外,即使原告对租赁合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享有撤销权,该撤销权也已消灭。原告在上述生效的判决一案中辩称租赁期间,由于政府拆迁,无法经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农机学校应予补偿。该辩称实际针对的就是合同第九条,证明原告已知道其撤销事由,享有撤销权,而其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应已消灭。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其一直在维权,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因此,即使其一直在维权,也不影响其撤销权的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惠龙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 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苏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