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柏羽与王显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柏羽,王显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施柏羽。委托代理人施德双。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胜。原告施柏羽诉被告王显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柏羽委托代理人施德双、赵海军,被告王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柏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为被告往各食杂店送货途中,由于被告的司机疏于瞭望,遇到紧急情况处理不当致使送货车辆翻入沟内,造成原告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56天。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749.28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8,857.88元、住宿费3,528.00元、伤残鉴定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5,755.1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15,722.4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王显胜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一)、本次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案外人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没有协议,没有工资关系。据我了解法律知识所知,所谓雇佣就是一种有偿服务,2010年7月14日上午8点,原告约我见面,要求应聘跟车送货工作,我们相约在北亚新村A5栋前见面,原告和他姨王玉玲来的,见面时我不太满意,因为我认为原告是独生子女娇生惯养,应当不会干活。但他姨王玉玲说不是为了挣钱,只想锻炼孩子。我说试试吧。用到10天左右,我告诉他姨和原告说不用原告了,原告不仅干活慢而且收钱还差帐。7月28日原告是怎样来的我不知道。原告无事搭车不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是自愿坐在货箱里的,出事时已满17周岁,以其年龄、智力足以预见到坐车货箱里所带来的危险后果,其自身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三)、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期间,病案号为PT3059020的病历右上角有“新农合”字样,原告要求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一律提供原件,并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已经报销。原告去上海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不应支持。病案号为PT3059020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生写到“病情好转,患者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自动出院。”由此可见,医院没有建议转院,原告为扩大损失去上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寻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所以,原告去上海治疗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六)、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七)、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法院应当追加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为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有异议,主张与原告只是试用关系,由于原告不胜任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雇佣,但原告不知什么原因跟车去送货。但对于解除试用的时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雇工在试用期间之内发生人身损害,雇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试用,因此,原告在此期间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实际住院56天,其中2010年8月16日为一级护理,其他为二级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护理费为5,755.12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磐石市医院诊断书1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到上海治疗是经两级医院建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指出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治疗时间、护理级别与病历不符。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就近就医,是合情不合法,不同意赔偿。对磐石市医院诊断书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到上一级医院,而是越过两级医院去上海治疗。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手册有异议,主张是医生个人建议,加盖的是医生个人名章,代表不了医院的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其中磐石住院26天,上海住院11天),在磐石住院期间除8月16日为一级护理外,其他25天为二级护理,在上海住院11天均为三级护理,综上,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施柏羽人身损害赔偿明细1册,共计22页,证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38,857.88元,上海治疗期间住宿费3,528.00元,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900.00元;对证据2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第5页中患者姓名为施博宇的票据有异议,主张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对此进行说明,主张是音同字不同,属于笔误,对原告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第6页、9页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有异议,主张属于扩大损失。结合被告对证据1中磐石市医院诊断书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手册的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就近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但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过医院建议,虽然被告主张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生建议不属于医院意见,但原告受伤时年龄不满18周岁,受伤的部位是眼睛,家属听从医生的建议到上海治疗,被告也认为是合情合理,且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为15,735.8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明显大于在磐石市或吉林市、长春市治疗的费用,因此,原告到上海进行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页中两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单位专用票据有异议,主张不是磐石市医院,也不是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原告对此进行说明,主张是治疗疤痕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治疗材料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页、11页中原告从药店购买药物的发票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医院的,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支付的费用,需有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14页中旅客姓名为施德双的航空票据有异议,主张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上海治疗,有一名家属陪同,应予支持。本页中10月26日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主张与原告打车时间不符,本页中四张客车票据有异议,主张数额都是38元,没有具体乘车时间,不应当给付,本页中2010年10月9日磐石市出租车票据有异议,主张与具体行程不符,是后补的,不应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15页中施柏羽的飞机票本身没有异议,但因为是去上海就医,不同意给付,对其上海就医问题,本院已经评判。对本页中2010年9月12日逾重行李票480元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逾重的行李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16页中3张上海市出租车收据有异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予支持,与去上海就医意见相同。对本页中没有时间、地点的两张客车票据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17页中6张上海铁路局退票保险凭证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本页及18页中6张购买火车票的手续费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19页中10张寄存包裹的费用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对20页中2010年10月19日在上海住宿费票据有意见,因为不在住院期间,不同意给付,对本页中2010年9月16日在上海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主张该票据不是原告姓名,而是原告父亲的姓名,对本页中两张复印病历的票据有异议,主张不在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上述费除复印病历的费用外其余于治疗无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2页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票据有异议,主张该鉴定不合法,不应支持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事故处理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虽没有被法院采信,但应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证据3、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残鉴字(2010)065号司法鉴定文书及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F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1,186.28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误工费为15,72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为此原告重新申请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F02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该意见书无效,根据司法鉴定通则之规定,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出事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人或活体必须到场,能够看出通过治疗后恢复到什么情况。原告不能提供不能到现场的证据,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到场进行鉴定,鉴定结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属于法定重新鉴定理由,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诉讼期间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4.5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原告的交通费时间与鉴定程序相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查,原告的医疗费30,503.68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1,860.10元。交通费、住宿费10,870.00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4,968.00元。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起,被告试用原告从事跟车送货工作。7月28日原告往各食杂店送货途中,由于吉林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跨路网线因网线柱因水毁柱基、线柱倾斜导致松塌后降低高度,原告乘坐车车厢顶部与网线相刮后,车辆脱线驶入沟内,造成原告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上下眼睑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中隔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磐石市医院和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37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经庭审确认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643.58元、交通费、住宿费5,902.00元、复印费17元、法医鉴定费900.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204.5元、鉴定费2,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00元、误工费15,722.40元、伤残赔偿金71,186.28元,合计129,800.5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王显胜跟车送货期间,在送货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显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识到坐在货箱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于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应追加吉林市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磐石市分公司为被告,共同赔偿,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具有选择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柏羽各项损失103,840.44元(129,800.55元x80%);二被告王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柏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施柏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承担640.00元,被告承担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