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张欢与龙治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龙治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张欢。委托代理人陈位仁,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治仲。原告张欢与被告龙治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位仁,证人朱庆林、周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治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诉称,2004年,原、被告都在酒店打工,相识后相恋,于2007年8月18日结婚。2008年3月8日生一子龙维鑫。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也就导致了婚后的感情不睦,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原告在家一点经济权力都没有,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况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原告用手机拍到证据后,被告便要毁掉证据,原告反对时遭被告的殴打,还将原告的手机都摔了几部。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给,致使离婚未成,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无法,不得不于2010年4月离开了被告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说什么不补办结婚证孩子无法上户,我为了孩子着想,不得不于2010年7月27日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分居这几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龙维鑫,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后变更为婚生子龙维鑫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原告张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位仁对证人朱庆林、周元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被告龙治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8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8年3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龙维鑫。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4月分居至今。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为小孩上户补办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未共同债权债务。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所生男孩龙维鑫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加之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双方所生男孩龙维鑫一直随被告生活,故龙维鑫由被告龙治仲直接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龙治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欢与被告龙治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龙维鑫由被告龙治仲抚养,原告张欢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成年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制式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欢负担150元,被告龙治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