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鲍某甲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鲍某甲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鲍某甲,女。被告鲍某甲,女,住上海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鲍某甲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能力进行了鉴定,司鉴所于同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此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鲍某甲(暨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鲍某乙的好友,被继承人鲍某乙的父母生前共生育了鲍某乙、鲍某丙、鲍某甲三个女儿,被继承人鲍某乙之父鲍某丁和妹鲍某丙均已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鲍某乙在2000年1月共同取得了本市某房屋所有权,2007年10月3日,被继承人鲍某乙自书遗嘱一份,指定由原告继承其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该遗嘱真实有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鲍某乙对本市某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马某某、鲍某甲辩称,对被继承人鲍某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本案情况看,原告提出的遗赠已经超过了时效,另外,其母马某某已是高龄多病,无生活来源,该遗嘱中对房屋的处理,未保留其母马某某必要的份额,希望能留房屋产权四分之一的份额归其母马某某继承所有,鲍某甲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被继承人鲍某乙的好友,被继承人鲍某乙的父亲鲍某丁和母亲马某某生前共生育了鲍某乙、鲍某丙、鲍某甲三个女儿,被继承人鲍某乙之妹鲍某丙、父鲍某丁均已去世。2000年1月,原告与被继承人鲍某乙共同购买了本市某房屋,并作为共同共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鲍某乙生前未婚,无子女,2009年6月10日,被继承人鲍某乙去世,其生前在2007年10月3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关于本市某房房产权问题,该份遗嘱中表述“由于该住房是和好友刘某某共同购买,共同居住使用,加上刘某某一直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甚至协助我照顾父母,特别是我得病后一直坚持照顾和护理我。为了感谢她,故待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完全归刘某某所有,她有权单独处置该套房屋所有的租、售权利”。被继承人鲍某乙去世后,原告称自己在被继承人鲍某乙的遗物中找到鲍某乙的该份遗嘱,认为按照该遗嘱,自己应继承上述房屋中鲍某乙享有的份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市某房屋,在2000年1月20日发证,该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长字(2000)第某号,产权登记情况为鲍某乙、刘某某共同共有。审理中,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本案应评定无诉讼能力。审理中,被告鲍某甲表示因其母原患有多种疾病,所需医药费、生活费开支较大,曾希望原告同意其母马某某的户口暂落户到女儿鲍某乙原居住的某,以享受到长宁区的医疗补贴政策,原告未表示同意。现对于遗嘱中关于上址房屋产权的意见,希望将其中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归母马某某所有,原告表示拒绝,认为被继承人鲍某乙生前已经给与其母马某某存款作为赡养费,现只同意再适当贴补马某某生活费,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书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及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同仁医院出院小结,鉴定结论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原则。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鲍某乙于2007年10月3日立下的遗赠遗嘱符合本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要件,被告也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继承人鲍某乙遗有的本市某产权份额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一节,根据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原告表示在本案起诉前二周里才知道遗嘱的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鲍某甲要求将上址房屋产权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归母马某某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马某某现年老多病,所需生活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情况,原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鲍某乙遗有的本市某产权份额后,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鲍某乙名下的上海市某房屋由原告刘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二、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被告马某某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鲍某甲、马某某在原告刘某某支付上述补助费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审 判 员 陶文杰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