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苏惠琼与黄玉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琼,黄玉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苏惠琼,女,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姚柔庆,男,系原告苏惠琼儿子。被告黄玉富,男,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学劲,男,28岁,系被告儿子。原告苏惠琼诉被告黄玉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柔庆,被告黄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琼诉称,其与被告系雷州市制药厂职工,同住厂宿舍,之间也是邻居的关系。2001年制药厂申请破产,2007年破产清算小组为了厂住宿小区职工的出入方便,决定征用被告原居住的房屋规划为道路。清算组经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清算组安排40平方米宅地给被告建房居住,并支付搬迁费5500元。”被告被征用房屋被规划为道路后剩下8平方米,清算组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将其中的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使用,另外4平方米安排给同厂职工袁培鑫使用。其取得该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于2007年12月12日,持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及法院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连同自己的房屋一起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证书。期间,其为了使用该地,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个人东西,将地交还其使用,而被告一直无故拖至今日,被告的所为,明显侵害了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拆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收据,(2001)雷法民破字第214号之23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搬迁安置协议书,通知书,信访复函。被告黄玉富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是单位安排给被告居住的集体宿舍,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其次,原告所称的破产清算小组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征用被告的房屋并另给安排宅地,及支付搬迁费用没有事实,事实是清算小组与其协商拆除其1994年前其在厂区建筑的住房补偿,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其退还房屋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划地给陈朝丽,黄玉富的请示,谈话笔录,��置地价格的请示,申请书,(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2013)湛雷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雷州市制药厂职工,同居住在原雷州市制药厂的职工集体宿舍平房区内,被告原住平房占地面积61.2平方米、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1年制药厂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成立破产清算小组,对原制药厂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处理。期间,清算组根据雷州市规划局对厂区建设用地作出的规划,被告原所住厂的平房共计54.45平方米(含空地)被规划的八米道路占用,属拆除范围,由于被告该住房不符合房改条件。于2005年2月1日,清算组与被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将厂内较好住宅区的第29号有土地使用权的78.28平方米的一半39.14平方米有偿安置给被告使用,另一半安排给其他职工���用,该地经中介机构评估价值为5.98万,清算组基于为减轻被告的经济压力,仅收取被告优惠价1.8万元,并给被告支付搬迁费5500元,划地安置后,清算组亦协助被告办理了安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要求市政府减免了土地出让金4000元。此后,破产清算小组为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将被告原居住的未占道部分房地产权分别房改给原告及厂职工袁培鑫居住使用。尔后,原告持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于2007年7月14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11月8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领取所有权证后,即要求被告将占用房屋交由其使用,而被告以涉案房屋属其个人合法财产为由拒绝。原告无奈即要求破产清算小组处理,破产清算小组事后曾书面通知被告给原告交付占用房屋,但被告亦予拒绝。2011年4月18日该厂破产清算小组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限被申请人黄玉富迁出上述房屋并交付雷州市制药厂破产清算组。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在裁定生效后的十五天内迁出涉案房屋,将房交由清算组处理”,被告未按裁定书履行。申请人清算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被执行人黄玉富占用该房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应对本院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破产案终结审理6年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01)雷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实属不妥。于2013年3月18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湛雷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案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认为,按照破产程序作出的裁定,若该裁定确有错误,应重新作出裁定,而不应启动再审程序。故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又作出(2013)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湛雷法立民书第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又于2013年7月10日以“制药厂破产案已于2004年5月10日裁定审结,相关遗留问题也已移交雷州市国资公司接管、处理。之后破产清算小组再为主体向本院申请,本院裁定被告自行迁出房屋交清算小组处理。”程序不当为由,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了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据、(2001)雷法民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搬迁安置协议书、搬迁通知书、信访复函;被告提供的(2013)湛雷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另外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2001)雷法民破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搬迁安置协议书、搬迁通知书、信访复函;被告提供的(2013)湛雷法立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湛雷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还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01)雷法经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被告将占用房屋返还其使用的请求,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在其原有住房被规划道路占用不能房改的情况下,其与清算小组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后仍以其居住的房屋系原制药厂安排给其使用,属其合法财产为由,拒绝将占用房屋返还原告的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迁出原居住的位于雷州市制药厂职工宿舍平房住屋中属原告苏惠琼使用部分的房屋(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明的宗地图所示位置,土地证号:0140XXX**),并交由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耀豪审判员 张里养审判员 陈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