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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李志勇、方小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李志勇,方小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云漳路232号。机构代码:85666668-6。负责人何文木,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晓川,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职员,住云霄县。被告李志勇,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小桃,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李志勇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告李志勇、方小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志勇、方小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志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674.69元及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款为人民币4245.48元,2013年8月13日起按合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志勇、方小桃提供的抵押物即云霄县莆美镇宝洋街金兴路9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勇、被告方小桃未作书面答��。现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月利率为5.6925‰(基准利率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向其收取罚息和复利等。同时被告李志勇、方小桃以其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洋街金兴路99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条款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被告李志勇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多次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7674.69元及利息人民币4245.4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志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李志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7674.69元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勇、方小桃以其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洋街金兴路99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条款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判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志勇、方小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告李志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建漳云个额借字4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157674.69元及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款为人民币4245.48元,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李志勇逾期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被告李志勇、方小桃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洋街金兴路99号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69元,由被告李志勇、方小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志勇、方小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