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陇县秦岭石料厂、陇县金海石料厂、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陇县秦岭石料厂,陇县金海石料厂,贾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第00329号原告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侠,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县秦岭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党宝仓,任总经理。被告陇县金海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张全虎,任总经理。被告贾斌,男,生于1974年5月23日。原告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诉被告陇县秦岭石料厂(以下简称“秦岭石料厂”)、陇县金海石料厂(以下简称“金海石料厂”)及贾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侠、吴智丰,被告金海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岭石料厂及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共同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并以被告秦岭石料厂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由我公司供应工业炸药150吨、雷管1万发,单价约定为市场价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二被告按期、按质供应了货物,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2月14日尚欠货款269651.76元。后我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但三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再未清偿。被告贾斌作为该笔货款的连带保证人,也应对该笔货款负连带清偿义务。因此我公司现在要求三被告清偿下欠货款26965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25.68元。被告秦岭石料厂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金海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辩称,我虽然是金海石料厂的法人,但对秦岭石料厂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我不知道,因为我们厂用的炸药都是由我们厂的贾斌负责经办的,我厂和秦岭石料厂用的炸药都一直是由党恩仓提取的。我厂承包秦岭石料厂的合同中乙方的签名是我签的,但这份合同是为了应付与西坡村有关的事情,不是真正的承包合同,因此,党恩仓写的欠条与我厂无关。被告贾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秦岭石料厂的法人党宝仓与金海石料厂的法人张全虎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将秦岭石料厂的矿山租赁给金海石料厂,租期三年;党恩仓随之成为金海石料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保管员工资600元等。后来因党宝仓年迈多病,秦岭石料厂的所有经营活动全部由其弟党恩仓代其进行。2010年1月15日,党恩仓以秦岭石料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只约定了购买工业炸药150吨、雷管1万发,单价为市场价格。之后,由党恩仓分多次提取了炸药150吨、雷管1万发,并每次都写有欠条。2010年2月25日和3月19日,金海石料厂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50000元和500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贾斌代表秦岭石料厂在欠款319651.76元的《询证函》上签了字。截止2012年12月14日尚欠货款269651.76元。后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再未清偿。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26965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2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海石料厂的陈述,秦岭石料厂与金海石料厂的矿山租赁《合同协议》,秦岭石料厂和原告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党恩仓书写的欠款条据,金海石料厂给原告二次付款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欠款数额《询证函》,原告给秦岭石料厂及党恩仓的《告知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秦岭石料厂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秦岭石料厂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150000元和50000元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拖支付下欠货款,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秦岭石料厂清偿下欠货款269651.76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海石料厂和贾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海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辩称,自己虽然是金海石料厂的法人,但对秦岭石料厂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己不知情,自己厂用的炸药都是由贾斌负责经办的,自己厂和秦岭石料厂用的炸药都一直是由党恩仓提取的,党恩仓写的欠条与自己厂无关等观点符合本案实际,应当采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50吨炸药和1万发雷管确实是由党恩仓提取的,但党恩仓提取后是否全部交给金海石料厂使用,缺乏证据。被告贾斌虽然是金海石料厂的员工,也在《询证函》上签了字,但《询证函》上贾斌签字处却加盖的是“陇县秦岭石料厂财务专业章”,其的行为不但没有金海石料厂法人的授权,相反却代表了秦岭石料厂,因此原告要求贾斌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秦岭石料厂所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都未进行约定,原告方也未向法庭提供因为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给自己公司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25.6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陇县秦岭石料厂支付给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9651.76元;二、驳回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陇县金海石料厂和贾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325.68元的请求,由陇县秦岭石料厂支付给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6日)到履行完下欠货款269651.76元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陇县秦岭石料厂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宝鸡市远洋化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辉审 判 员 张德前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培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