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智洲与吴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洲,吴浩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张智洲,男,197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浩盛,男,1968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智洲与被告吴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吴浩盛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洲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吴浩盛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洲诉称,2012年3月19日及2012年5月28日,被告吴浩盛向原告张智洲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张智洲收执。原告张智洲多次向被告吴浩盛催讨,被告吴浩盛有还款能力而拒不偿还。原告张智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浩盛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浩盛辩称,原告张智洲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智洲主张要求被告吴浩盛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张智洲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吴浩盛要求原告张智洲给予三个月的时间筹集归还所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浩盛向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张智洲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智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浩盛,2012.3.19”。2012年5月28日,被告吴浩盛向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张智洲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智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吴浩盛,2012.5.28”。之后,原告张智洲向被告吴浩盛催讨借款,被告吴浩盛至今未归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智洲提供的借条2张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浩盛向原告张智洲借贷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张智洲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吴浩盛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浩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智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吴浩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