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伟祥,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该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唐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兆元,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路南区司法局友谊司法所所长。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许可延期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伟祥、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刘志勇,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拆迁人,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任务,于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及相应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意在原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基础上准予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原审认为,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组织实施了对金属小白楼区域房屋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内完成了96%以上的拆迁工作,但因未能与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因此,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对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准予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2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对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延长,并未对许可证内容和性质进行改变,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其执行的过程中其内容、性质亦未发生变化,并未被任何机关撤销或否定,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该许可证期限延长的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导致本案的行政许可延期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及许可证颁发程序违法等诉讼意见,查无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延长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办理此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涉嫌诈骗,请求将此案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等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将此案发回路南区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或将此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清此案中的刑事犯罪行为,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答辩称:我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取得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唐山市路南区金属小白楼区域改造项目拆迁人,于2010年10月28日取得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是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因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任务,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及相应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意在原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基础上准予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其不服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颁发的准予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拆迁许可延期申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及照片、和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的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对其提交的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同意准予延长拆迁期限,并对其进行公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原审法院办理此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所提将此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查清此案中的刑事犯罪行为,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庆义审 判 员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