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敬伟与袁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伟,袁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敬伟。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袁奇波。原告杨敬伟诉被告袁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伟起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同年10月,双方自行和解并由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该款项被告分期归还: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至500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至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就被告未归还的借款全额一并诉至法院,且被告另应赔偿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0元。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书、还款协议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代理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袁奇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2011年11月的一笔70000元的借款系其车辆抵押后交付现金给被告,实际交付金额为50000元,差额20000元为预扣利息和抵押车辆的折现损失。该自认内容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日,被告袁奇波向原告杨敬伟出具借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确认于2011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70000元和45000元,共计185000元。该款项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5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5000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若被告有一期未还,原告可就未归还的借款全额诉诸法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代理费用。协议书中载明的2011年11月的借款7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为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奇波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6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预扣的20000元,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代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并承担代理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敬伟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9000元,合计2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480元,由原告杨敬伟负担300元,被告袁奇波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