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10号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佟家营。法定代表人:王守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滨,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启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辛店镇碱厂王村西。负责人:许延辉,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俊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环城东路78路。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汝恒。被告:赵秀萍。被告:李新华。被告:任淑新。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男,系任淑新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佃军。被告:赵慧玲。委托代理人:赵佃军,男,系赵慧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相岐。被告:范丽。委托代理人:李相岐,男,系范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伯兴。被告:赵文梅。被告:周卫东。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荣。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启梁,被告李新华,被告任淑新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赵佃军,被告赵慧玲委托代理人赵佃军,被告李相岐,被告范丽委托代理人李相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周卫东、张海荣、翟伯兴、赵文梅、赵秀萍、赵汝恒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4日,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签订具有追偿权的国内保理合同一份,该行共借给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200万元,其中600万由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力还款,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其偿还本息6023180.04元。2013年1月25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偿还代偿款540万元及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滨州时代纸业、周卫东、张海荣在证据交换时辩称,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李新华、任淑新、李相岐、范丽、赵佃军、赵慧玲辩称,无意见。被告翟伯兴、赵文梅、赵秀萍、赵汝恒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保理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惠民县支行存在保理关系。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为上述保理借款提供600万元的担保。证据3、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未到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证据4、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各被告均为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证据5、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保证金60万元。证据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该行向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0万元,其中包括了本案的600万元。证据7、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替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6023180.04元。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将其对各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证据9、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债权转让款540万元。证据10、(2013)滨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寄给各被告。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周卫东、张海荣在证据交换时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进行抵押登记需要调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调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金是否为60万元需要调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出具日期早于银行往来明细日期,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在尚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收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先起诉后办理公证转让通知,对我方无法律效力。被告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周卫东、张海荣、翟伯兴、赵文梅、赵秀萍、赵汝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周卫东、张海荣在证据交换时对原告提交证据3、4、5的内容有异议提出调查,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故对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能够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乙方)签订具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一份,约定:1、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2年8月17日;2、有追索权是指,在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无条件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不超过600万元的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60万元,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费用。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为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012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支付给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1200万元。2012年11月9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替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600万元,利息23180.04元。2013年1月25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自2013年1月25日将该笔对债务人的债权及信用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甲方所享有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2、甲乙双方确认转让金额为54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受让款540万元。2013年2月4日,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就其向反担保人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申请办理公证。2013年3月26日,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邮寄了上述材料。本院认为,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签订的保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与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山东惠民鲁洁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上述款项,并将其对各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代偿款540万元。信用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自付款之日的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支付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辰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40万元及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赵汝恒、赵秀萍、李新华、任淑新、赵佃军、赵慧玲、李相岐、范丽、翟伯兴、赵文梅、周卫东、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忠民代理审判员 李乐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