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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茅晓日与蒋亨信、夏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晓日,蒋亨信,夏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茅晓日,1980年2月2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锦岳。被告:蒋亨信,农民。被告:夏卷林。原告茅晓日与被告蒋亨信、夏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晓日的委托代理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亨信、夏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茅晓日诉称:2010年10月10日、2011年8月20日,被告蒋亨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50000元、20000元,共借款3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按20‰,若不按期还款,被告自��负责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2010年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8月20日的两张借条还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10天。上述三笔借款由被告夏卷林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蒋亨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夏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亨信、夏卷林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茅晓日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蒋亨信、夏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蒋亨信向原告茅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200000元,利息贰分。2011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1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和10天,利息均是贰分。被告夏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亨信向原告茅晓日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为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贰分,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夏卷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亨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其中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本金17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卷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40元,由被告蒋亨信、夏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9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