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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光诉被告莫某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光,莫某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某光。委托代理人曾琼英。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莫某学。委托代理人韦诗魏,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光诉被告莫某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琼英、廖明明,被告莫某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诗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光诉称:2012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莫某学驾驶桂CS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城镇方向往花篢方向行驶,行至荔城镇寨脚井塘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驶过左边公路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某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精神症状”,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此款被告莫某学已垫支大部分)。原告出院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废,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另外,被告莫某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现在患上了精神病状态,丧失了劳动能力,24小时需要人员陪护和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原告上有父亲李祖德(1933年11月11日出生),下有未成年的儿子李文龙(1996年5月17日出生)需要抚养,由于该事故的伤残导致家庭贫困不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84.9元、误工费11530.2元(220天×52.41元)、护理费97560元(20年×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元)、营养费4400元(220元×20元)、残疾赔偿金48064元(6008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儿子李文龙抚养费4878元(2年×4787元÷2人)、父亲李祖德赡养费12195元(5年×4878元÷2人),合计208132.1元其中的120000元。二、判令被告莫某学赔偿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损失88132.1元的百分之八十,即74030.97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和责任;2、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及医院建议事项:24小时监护和加强营养辅助治疗;3、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复查病情产生的医疗费4484.9元;4、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39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七级伤残,且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6、古屯村委证明,证明李祖德生育了两个儿子;7、李祖德、李文龙的身份证,证明李祖德80岁,丧失劳动能力,李文龙16岁,属未成年人;8、保险单,证明被告莫某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治疗单、蒙山医院治疗出具的记录,证明原告到广西脑科医院治疗及到蒙山医院治疗和去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莫某学辩称:一、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荔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先后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883元,因此在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833元×60%=6499.8元,因此,被告先行垫付的的多余的25000元-6499.8元=18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三、关于抚养费:原告儿子李文龙于1996年5月17日出生,到2014年5月18日年满18周岁,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22日尚有512天,因此,李文龙的抚养费应为4878元÷365天×512天÷2人×40%=1368.5元;经向被抚养人李祖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查询,李祖德育有七个子女,因此其抚养费应由其七个子女平均负担,即为:4878元×5年÷7人×40%=1367.7元。四、关于营养费:受害人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条件为: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二是手术或危重病恢复期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而本案原告正值壮年,不符合上述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要增加特别营养的建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是违法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护理费:从原告提供医疗证据看,自治区脑科医疗证明书是定残前最后的诊断,其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为坚持服药,禁烟酒即可,并没有明确其需要护理依赖,说明原告的病情处于日趋好转的状态,原告要求20年的护理费,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莫某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人民医院、蒙山医院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莫某学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0833元,此外,被告莫某学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167元,共支付原告是25000元,原告是认可的;2、民政局关于李祖德户籍的证明,证明李祖德生育七个子女;3、保险单原件,证明被告莫祖德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学对原告提供的第1、4、5、7、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某学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莫某学对原告提供的第2、3、6、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24小时监护和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而原告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证实;营养费的赔偿条件一是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二是手术或危重病恢复期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而本案原告正值壮年,不符合上述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要增加特别营养的建议,只是建议高压氧治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证据3有一张发票于2013年3月25日的不是原告的,是李小光的,不予认可;证据6村委证明证实李祖德生育两个儿子不是事实,而李祖德生育了七个子女,其抚养费应由七个子女承担;证据9没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莫某学驾驶桂CS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城镇方向往花篢方向行驶,行至荔城镇寨脚井塘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驶过左边公路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荔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时候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口腔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7824.94元(此款由被告莫某学垫付)。医生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6日,原告李某光转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8016.60元(此款由被告莫某学垫付)。医生建议原告到精神疾病专科医院诊治。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50.58元。后原告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00.5元。2013年8月9日,原告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本次车祸交通事故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七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莫某学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包括垫支医疗费在内)。被告莫某学驾驶的桂CS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莫某学所有。2012年1月4日,被告莫某学为桂CS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光的父亲李祖德,1933年1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其生育7个子女;原告李某光的儿子李文龙,1996年5月17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光与被告莫某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某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曾前往蒙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等治疗,已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李某光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年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护理依赖的证据时,可另行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到定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误工费的天数和住院的天数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法定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20892.62元,2、误工费12375元【56.25元/天×2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4、护理费12375元(56.25元/天×220天);5、营养费2200元(22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48064元(6008元/年×20年×40%);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9、李文龙抚养费4878元(4878元/年×2年÷2人);10、李祖德赡养费3485元(4878元/年×5年÷7人)。以上十项合计109289.6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七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判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损失共计124289.62元。被告莫某学驾驶的桂CS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24289.62元。应当由被告荔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99677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12.62元,应由被告莫某学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10228.8元给原告。被告莫某学已为原告垫支25000元,减除被告莫某学应承担赔偿的10228.8元,余款14771.2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莫某学。被告莫某学对原告儿子李文龙的抚养费按天计算及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给原告李某光;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99677元给原告李某光;三、原告李某光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14771.2元给被告莫某学;四、驳回原告李某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李某光承担700元,由被告莫某学承担13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秋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