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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无业。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刑诉字(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为谋取他人财物,准备盗窃用的长镊子,于2013年4月19日来到唐山市,先后于新街、百货大楼、银泰百货、建国路等地趁人不备,用手或长镊子窃取手机。其中,黄某某单独作案,盗窃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韦某某、韦某某协同作案,共盗窃苹果4手机2部、诺基亚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报案材料、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杨某、梁某、陶某某、张某陈述、价格鉴证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三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前科,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作案工具镊子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