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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泽良、蒋江峦与被告宋旦芳、谢海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宋某某,谢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蒋某某,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是宁乡县玉谭镇一环北路61号。负责人刘战秋,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宋旦芳、谢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宋旦芳、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小车沿宁乡县花明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被告谢某某驾车到达交通银行前人行横道路段时,遇行人蒋中柱由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被告谢某某驾车未避让,*********小车右前侧撞上行人蒋中柱,造成行人蒋中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蒋中柱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同年6月13日至6月28日在家,同年6月28日至6月29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日死亡。受害人蒋中柱系原告陈某某之夫,原告蒋某某之父。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中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02.48元。被告陈某某、蒋某某辩称:1、蒋中柱虽然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蒋中柱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患有肝炎并早期肝硬化并发上消化道出血致失血,蒋中柱死亡的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蒋中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所计算的损失中第3项医疗费17453.48元,是蒋中柱治疗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等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故此项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所计算的损失中第4、5、6项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4、蒋中柱伤后,答辩人已经为其支付宁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91.75元,宁乡县中医医院门诊费200元和住院治疗43天的住院费19959.9元。5、答辩人已支付蒋中柱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6、答辩人已支付蒋中柱尸体解剖的法医鉴定费4500元和交通费550元。7、答辩人谢某某所有的湘FD69**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在交强险理赔后,应由答辩人谢某某承担的其余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答辩人谢某某所负的赔偿金予以赔付。8、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付给答辩人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费用28301.6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小车沿宁乡县花明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被告谢某某驾车到达交通银行前人行横道路段时,遇行人蒋中柱由东往西通过人行横道,被告谢某某驾车未避让,*********小车右前侧撞上行人蒋中柱,造成行人蒋中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蒋中柱被送往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3年6月29日,蒋中柱因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周围循环衰竭等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中柱于2013年7月1日4时11分死亡。2013年8月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鉴定,蒋中柱死亡原因符合肝炎并早期肝硬化并发生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点。2013年8月1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蒋中柱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原因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中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护理费4300元(43×100),交通费1200元,医药费20159.9元,鉴定费5050元,共计31999.9元。被告谢某某共支付原告2820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谢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发票,X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现居住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死者蒋中柱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蒋中柱虽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其死亡系其本身疾病所致,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小车系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宋旦芳系代被告谢某某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宋旦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陈某某、蒋某某剩余损失16499.9元,扣除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11449.9元,被告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损失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5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10000元,在商业笫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11449.9元;三项合计26949.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蒋某某损失5050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蒋某某28209.9元,原告陈某某、蒋某某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内退还被告231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尚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