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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柱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柱,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柱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柱及辩护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肖柱在南京市江宁区方山风景区玻璃观景台旁,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相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肖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柱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及被告人肖柱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肖柱强奸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肖柱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