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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海波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59号原告张海波,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进国,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小文,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张海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进国、肖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波诉称:张海波于2013年1月29日在保险公司为标的车辆京PR3E**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2013年8月29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严子林驾驶标的车辆京PR3E**追尾杨雪松驾驶的车辆京GWL6**,严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波当场与保险公司联系,并支付了京PR3E**修理费1880元及三者车京GWL6**修理费10830元,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张海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合计1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海波的车辆京PR3E**确实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该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定损,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张海波在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京PR3E**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C6010023845901。同日,张海波在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C7110023846095,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金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严子林驾驶车辆京PR3E**与杨雪松驾驶的车辆京GWL6**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严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北京顺达安汽车修理中心开具了发票三张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两份,根据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京GWL6**共产生维修费10830元;京PR3E**共产生维修费1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三张、汽车维修施工单(代结算单)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海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张海波支付车辆修理费12710元后,有权要求保险��司履行理赔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保险理赔款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筠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