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秦秦沣西安分公司、秦沣公司与被上诉人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沣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村村西108国道旁。负责人徐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郝家村。法定代表人田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小利,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镇庆家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愿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秦沣西安分公司、秦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风西安分公司及秦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安、委托代理人王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二上诉人补签资质借用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1)双方均同意秦沣西安分公司登记为秦沣公司的分公司,从事秦沣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2)秦沣公司向秦沣西安分公司提供经营所需一切手续证件及经营许可证,秦沣西安分公司向秦沣公司每年支付资质使用费使用人民币50000元。(3)秦沣西安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在提纳税人义务,拥有独立、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秦沣公司对其所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8月19日秦沣西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10月24日伟龙公司与秦沣西安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2012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伟龙公司向秦沣西安分公司供应海螺水泥,每吨单价278元,每年供货量为25000吨,秦沣西安分公司必须保证伟龙公司供满15000吨,如达不到15000吨水泥量,无条件赔偿15000吨所差额的利润。嗣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伟龙公司共供应水泥11769.80吨。2013年1月28日秦沣西安分公司向伟龙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伟龙公司货款1064159.8元赔偿差额部分的利润338000元,合计1402159.80元。”。2013年1月23日伟龙公司与秦沣西安分公司签订说明书1份,载明“实际供货11769.8吨,按12000吨计算实际供货量,没有供够水泥量是25000-12000=13000吨,差额部分利润是26元×3000=338000元,双方核对后盖章确认”。落款处盖有两单位财务专用章。据此,伟龙公司于2013年1月以上述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伟龙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秦沣公司为被告,与秦沣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二被告营业执照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佐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其隶属关系,提并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对账单、差额部分利息说明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及差额利润数额确认情况,秦沣西安分公司对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对账单、差额部分利润说明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及差额利润数额确认情况,被告西安分公司对供货合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之证明效力认可,对欠条中货款部分亦认可,唯主张欠条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对差额部分利润给付不予认可。秦沣西安分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仅补充释明西安分公司为几个自然人出资,秦沣公司未出资。秦沣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仅在本案审理中提交资质使用协议1份及经法院询问陈述该公司暂无办公地点,已停产之事实。因秦沣公司缺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伟龙公司与秦沣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伟龙公司作为供货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秦沣西安分公司作为需方在接受货物后理应履行清付货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伟龙公司请求秦沣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伟龙公司请求秦沣西安分公司给付差额部分利润赔偿一节,虽秦沣西安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伟龙公司据此提供秦沣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说明各1份相佐,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秦沣西安分公司认可赔偿差额部分利润损失之事实,故本院对伟龙公司此项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伟龙公司请求秦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秦沣西安分公司作为秦沣公司的下设公司,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经营的资格,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仍应以本企业的资产对个承担民事责任。秦沣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理应对分公司债务应其不能清偿部分清偿责任。综上,伟龙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秦沣西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伟龙公司货款1064159.80元、赔偿差额部分利润损失338000元,共计人民币1402159.80元。二、秦沣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秦沣西安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伟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秦沣西安分公司、秦沣公司不服,上诉称:1、2013年1月23日说明是伟龙公司威胁所致;2、2013年1月23日说明显失公平;3、水泥差额应为3230.2吨,以此计算损失,应为83985.2元。故要求依法改判赔偿损失83985.2元。对此,伟龙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1、秦沣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说明为威胁形成;2、伟龙公司称自己供货对象有三家,在对方未足额接受约定水泥情形下,其已将备齐之水泥销售掉了;3、伟龙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具体详情。原审查明属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在无法证明秦沣西安分公司受胁迫情形下,秦沣西安分公司未足额接受水泥之数量,应以1.3万吨为准。至于该1.3万吨差额给伟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大,虽然双方有说明存在,但考虑到伟龙公司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供货依约为持续性供货,时间长达一年,在秦沣西安分公司违约时,其有条件主动避免和降低损失,再结合其陈述存在多家销售对象,给秦沣西安分公司准备的水泥也已售罄之自认,因而对其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参考,依法予以酌减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给付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41598万元及违约赔偿款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9元(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泾阳伟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秦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3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