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士路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