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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冯鑫与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鑫,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37号原告冯鑫,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1号楼四层L404A室。法定代表人黄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鑫(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晚,我在被告经营的悦澜湾餐厅就餐,晚9点45分我在被告餐厅行走时突然摔倒,后得知服务员刚擦过地,地面湿滑,被告公司未安排人看护,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我摔倒后右膝剧痛,无法自行站立,在我要求下被告店长巫娜同另一名女服务员陪同我去朝阳医院急诊,开了核磁检查单。第二天,我跟巫娜联系,她告诉我预约了4天后的核磁检查。由于我的腿疼得厉害,经巫娜电话同意我自己前往武警总医院做了核磁检查,并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诊断,我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骨挫伤,需休息两个月。我去马来西亚的行程被迫取消。我就本次摔伤所遭受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脱责任,也没有任何道歉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494元、护理费716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取消马来西亚行程损失750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45159.72元。被告辩称:承认原告2013年5月25日晚在我公司经营的悦澜湾餐厅就餐时摔倒,事实经过认可,对原告所受伤害表示歉意,同意赔偿原告摔伤当日发生的医药费用。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个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和保障责任,不应无限加大服务场所责任,而事发当天只有原告一人摔倒,说明其个人注意不够;且事发当日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护,对事后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悦澜湾餐厅就餐,于晚上9点45分左右在餐厅内行走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当时被告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当晚,原告在被告店长巫娜陪同下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做核磁检查,后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并进行了相应治疗。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朝阳医院的治疗处方和诊断证明各一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处方、检查处置计费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自费部分为1309.53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自费部分为828.54元);北京王府井医药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拐杖的发票(120元)、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护膝的发票(199元),证明自己的诊疗情况及费用。被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714元),证明因诊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打车时间与原告的诊疗时间不一致。关于取消马来西亚行程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办签证的发票、预订机票确认邮件打印件、预订酒店确认单,证明因取消马来西亚行程造成其损失合计7504.72元。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两张,均注明“全休一个月”;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证明,表示原告“误工两个月,被扣发工资16494元”;2012年度工资单、社保缴费对账单及个人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2年申报的月缴费工资额为11847元、2013年1、2、3、6、7月份的工资单及2013年5、6月份的纳税证明,证明其因摔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事发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当天诊断建议休三天,因此,只认可事发当日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原告后期治疗、误工与原告摔倒的因果关系。关于营养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食品的发票(1989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营养费。被告认为食品发票没有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记载张瑛系该公司职工,因家人摔伤陪护请假扣发工资716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药费票据、核磁检查单及银联退费票据,证明其公司当日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175.05元和核磁检查费992.45元(该费用后被退回)。原告认可该证据,但表示此项费用不包含在其诉请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巫娜书写的字条、处方、诊断证明、检验单、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原告单位的证明、原告的工资单及缴纳社保和个税的证明、原告购买食品、拐杖及护膝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因地面湿滑摔伤,被告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对原告进行提醒,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拐杖费和护膝费票据确定。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时间跨度较大,与其就诊时间也不完全吻合,本院综合考虑其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判定。关于取消马来西亚行程的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合法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因伤病休,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所在公司的证明及原告个人收入证明,表明其误工损失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单、社保缴费对账单、个人完税证明显示其2012年月均收入不低于其申报社保的工资额11847元。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1、2、3月份的工资单及2013年5月份的纳税证明显示其工资收入与2012年相比并未减少,故其按2012年工资收入作为参照标准,有事实依据。原告2013年6、7月份工资收入仅为3600元,与原告公司的证明相印证,其误工两个月实际扣发工资16494元,该部分确系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关于营养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所受伤害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伤,确需加强营养,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医院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摔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且病休2个月,对其精神状况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理应受到相应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鑫医疗费二千四百五十七元零七分,误工费一万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交通费四百元,营养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冯鑫负担2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原告冯鑫已预交,被告北京光华铭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焕刚 来源:百度搜索“”